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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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4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健如餘股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鐵灰色半罩式安全帽壹頂及未扣案之西瓜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丙○○因失業且染有毒癮以致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民國95年9月15日晚上7時許,至高雄縣○○鎮○○路○○號某五金百貨行,購買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把(長約20公分、寬約3至4公分),繼於同年月16日上午11時45分許,身穿米黃色短袖上衣,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於行經高雄縣路○鄉○○路○○道路時,因見甲○○○獨自蹲於田園中除草,而認有機可趁,遂頭戴用以掩飾其身份之鐵灰色半罩式安全帽,手持上開西瓜刀,徒步行至甲○○○後方,並猝以左手壓住甲○○○之頭部,右手則持上開西瓜刀繞過甲○○○胸前而架於甲○○○之左肩上,並喝令甲○○○交出身上所有財物,以此強暴方式致使甲○○○心生畏懼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而交付其隨身攜帶之手機1支予丙○○,嗣因甲○○○表示其他財物均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丙○○遂要求甲○○○起身至機車置物箱內取出財物,而於甲○○○起身之際,其左肩遂遭架於其左肩上之西瓜刀劃傷,繼甲○○○即遭丙○○強押至路旁停放機車處,並自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內有新台幣(下同)200餘元及水龍頭鑰匙之皮包1只交付予丙○○。迨丙○○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並將作案所持之上開西瓜刀棄置於犯案現場附近魚塭,強盜所得皮包則棄置於高雄縣○○鎮○○路水溝內,另手機以250元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宏 」之成年男子,至得款則自行花用至剩餘30元。嗣於同年月17日下午2時50分許,丙○○因犯案後內心自責,而於高雄縣岡山鎮和平公園停車場內以刀刃割腕自殘,並主動向人自稱涉案逃亡中,因民眾察覺其形跡可疑遂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派出所檢舉,待員警據報到場後,即在上開停車場內查獲丙○○,並於丙○○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內扣得前揭鐵灰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及丙○○購買前開西瓜刀時附贈之紙套1只,復於高雄縣○○鎮○○路附近空屋工地內扣得其犯案時所穿著之米黃色短袖上衣1件,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關於證人 王薛秀美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相片、查獲現場照片及被害人暨被告照片等證據,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5頁參照),繼於本院行審判程序時,當事人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6頁參照),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之認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9至12、41、51、52頁、本院卷第9、24、38、39頁參照),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薛秀美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結證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3至15、51頁參照),並有西瓜刀紙套1只、米黃色短袖上衣1件及鐵灰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扣案可佐,復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卷第16、17、19頁參照)、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卷第20頁參照)、扣案物品相片3幀(偵卷第23、31頁參照)、查獲現場照片7幀(偵卷第24至26頁參照)及被害人暨被告照片7幀(偵卷第27至30頁參照)附卷足資佐證。從而,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按刑法第328條第1項所稱之「強暴」,指對人之身體,
且足以抑制他人抵抗程度之有形力之行使;亦即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次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17號、30年度上字第3023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是否「不能抗拒」,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13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案發時,被告年齡為27歲、男性,被害人為49歲、女性,案發地點係在產業道路旁田園內,被告係見被害人獨自1人於田中除草,遂由後方以左手壓住被害人之頭部,右手則持西瓜刀繞過被害人胸前而架於被害人之左肩上,並喝令被害人交出身上所有財物,繼強押被害人至路旁停放機車處置物箱內取出財物,是其前揭行為顯係對被害人之身體行使足以抑制被害人抵抗程度之有形力,且已造成被害人心理極端畏懼,復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亦已產生急迫之危險,堪認係前開所稱之「強暴」行為,又被告前揭行為業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亦堪認定。是被告前開犯行業已該當加重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無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強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攜帶兇器強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強盜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強盜犯行時所攜帶之西瓜刀1把,長度約20公分、寬度約3至4公分,刀鋒部分為金屬材質,尖銳鋒利,有同型西瓜刀之照片1幀在卷可參(偵卷第31頁參照),並據被告供承在卷,揆諸前開說明,上開西瓜刀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適值青壯之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僅因失業且染有毒癮致缺錢花用,竟持刀強取被害人財物,其手段惡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實惡性非輕,惟念及其係因生活困窘,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且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堪認尚有悔意,復強盜所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至扣案之鐵灰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及未扣案之西瓜刀1把,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又上開西瓜刀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西瓜刀紙套1只及米黃色短袖上衣1件,雖係被告所有,亦據被告供承在卷,然與被告本件強盜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明呈法官陳振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