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5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5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54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相對人丙○○兼上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二○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乙○○、丙○○及丁○○所提存之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整,准予返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九八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乙○○、丙○○及丁○○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肆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5297號及97年度裁全字第777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334,000元及1,334,000元整,並分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1205號及97年度存字第198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297號、97年度裁全字第7774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1205、97存字第1985號、97年度執全字第1345號、97年度執全字第828號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無訛,按諸上開說明,應認其訴訟已終結。經聲請人依法催告,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聲請人稱前僅對債務人即相對人乙○○、丙○○及丁○○之財產聲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且亦僅對該三人催告行使權利,故本件僅列該三人為相對人,併予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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