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見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見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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