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仁選任辯護人林正欣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247號、4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仁犯如附表一「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刑度」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之。又犯如附表二「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刑度」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販賣毒品所得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黑色折疊NOKIA廠牌)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林明仁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79年度易字第634號、81年度易字第224號、81年度訴字第322號、81年度訴字第360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6年8月、1年4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民國82年6月4日入監執行,於84年10月24日假釋出監。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2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309號、85年度交易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4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嗣經撤銷上開假釋,並於85年11月20日入監執行。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15號、93年度簡上字第74號、94年度訴字第100號、94年度易字第8號、94年度易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月、9月、9月、3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再經撤銷上開假釋,並就上開各罪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9月確定,於93年12月23日入監,於100年4月1日假釋出監,並於100年7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林明仁基於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及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及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二)林明仁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林明仁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嗣於100年10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經警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段○○○巷○弄○○號之3之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其中1包未含毒品成分,其餘8包合計驗餘淨重3.90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手機2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陳 文堯林旺枝 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並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上開法條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至證人 黃建豪黃皪瑩黃安全 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黃建豪、黃皪瑩、黃安全,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林旺枝及 陳文堯 ,並向林旺枝及陳文堯分別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陳文堯的部分根本就沒有賺錢,係合資購買,林旺枝的部分亦是合資購買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黃建豪、黃皪瑩、黃安全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且經證人陳文堯、林旺枝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復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吸食器1組、行動電話2支及SIM卡1張(號碼0000000000號)扣案可資參佐。而扣案之海洛因經送鑑定之結果,其中1包未含毒品成分,另8包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93公克,驗餘淨重3.90公克、純度55.54%,純質淨重2.18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並未賺取陳文堯的錢,係與其合資購買云云,然依證人陳文堯前於偵查中證稱:「9月6日當天晚上11點多,我和林明仁約在 羅東運 動公園門口觀天下大樓附近,我當場拿5百元給他,林明仁當場拿1包安非他命給我,...9月8日我打給林明仁,他問我要哪一種的,我說要跟你不一樣,指的就是要查某就是軟的,指的就是海洛因,我跟他拿5百元,我們約在 葫蘆堵 橋上,因為那裡是我和他住處路程的中間,交易時間是當天早上9時7分通話結束後,我就騎機車出發,從我家到那邊大約要20分鐘左右,我當場拿5百元給林明仁,林明仁給我1包海洛因」等語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4247號卷第159-162頁筆錄),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而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內容觀之,確係被告與證人陳文堯談論毒品價錢、約定交易地點等情,核與證人陳文堯前開證述相符,自堪信證人陳文堯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為真實。至證人陳文堯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9月6日那次聯絡時被告說有,後來碰面時才說還要再去跟別人拿,所以我有跟他到羅東火車站的電動玩具店,是被告進去,我在外面等,被告拿出來之後再拿1包給我...第1次有一起合買,就是9月6日去電玩店那次,被告是說他跟人家拿1000元,他拿走一半」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筆錄),然就100年9月6日交易安非他命之部分,若證人陳文堯於9月6日當天係前往電玩店始拿到毒品,何以在偵查中並未為如此陳述,反明確證述係在觀天下大樓附近當場交5百元給林明仁,而由林明仁當場交付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陳文堯?且若如證人陳文堯所述當時證人陳文堯係在電動玩具店門外等候,而由被告進入拿取毒品後再交付1包毒品予證人陳文堯,則若係被告與證人陳文堯合資購買,何以被告於取得毒品後無須再為秤重分裝?且若被告確係與證人陳文堯合資購買,何以證人陳文堯對於合資購買之數額、重量、金額等情形均不知悉?故可知證人陳文堯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所為證述之內容,實與常情有違,顯係為迴護被告之詞,尚不足為據,則被告辯稱其係合資購買云云,亦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就100年9月8日交易海洛因之部分,被告雖亦辯稱係合資購買,通聯譯文內容中所稱之1人1半,即係指1人1半毒品云云,然依被告與證人陳文堯於100年9月8日上午9時7分許通聯之內容觀之「A.鬥陣的,你可以一人一半,來葫蘆堵橋等嗎?B.好啊。文堯,你要哪一種?A.跟你不一樣那個。B.軟的喔,你自己要的嗎?A.對啦。B.我知道」,可知當日證人陳文堯係表明要「跟被告不一樣」的毒品,即海洛因,此經證人陳文堯證述在卷,則證人陳文堯所要購買之毒品既係與被告不一樣的,則被告如何與證人陳文堯合資購買?且依證人陳文堯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1人1半是指約在半路上,不是說毒品1人1半...9月8日在宜蘭縣 員山鄉 葫蘆堵橋那邊拿海洛因是當場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6、68頁筆錄),核與證人陳文堯前於偵查中證述之相符,顯見被告與證人陳文堯當日確係約在路程中一半之葫蘆堵橋附近當場交易,更無何合資購買之情形,故被告辯稱當日係合資購買,1人1半云云,自不足採信。
(三)被告雖辯稱係與證人林旺枝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然依證人林旺枝於偵查中證稱:「100年8月6日當天晚上我跟他約在葫蘆堵橋下,當天晚上8時32分講完電話後大約15分鐘到達約定的地方,我跟他買1千元或2千元的海洛因,我當場交錢給他,他當場交海洛因給我。...100年9月23日我太太打完電話後,我就叫我太太拿錢到羅東運動公園觀天下大樓附近給林明仁,向他買1千元的海洛因」等語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4247號卷第165-167頁筆錄),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而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確係被告與證人林旺枝或證人林旺枝之妻子約定地點、談論交易金額等情無誤,核與證人林旺枝前開證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至證人林旺枝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口證稱:「我在偵查時講錯了,我是先找到被告的人,被告問我要拿什麼,我說海洛因,後來我是和被告合資去拿的」等語(見本院第70頁筆錄),然依證人林旺枝前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未曾提及有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之事,若被告確係與證人林旺枝合資購買,豈有可能在偵查中未為如此陳述?況依證人林旺枝於偵查中之證述,若被告係與證人林旺枝合資購買海洛因,被告如何當場交付海洛因1包予證人林旺枝?而無庸經過秤重分裝?且證人林旺枝對於合資之數量、金額、重量等情均不知悉,亦與合資之情節有違,故證人林旺枝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係合資購買云云,實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應以證人林旺枝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較為可採,而堪信與事實相符,故被告確有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予林旺枝自堪以認定,被告辯稱係合資云云,尚屬無據。
(四)而查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並無公定價格,且出售份量可任意分裝增減,價格亦因毒品純度、買賣數量、買賣雙方關係資力、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檢警查緝等因素而有不同,難有客觀之標準,是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價量明確外,實難加以認定,然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復可依買受人之需求按原包裝賣出或再分裝為小包出售,則無論以原包裝賣出或分裝後再行出賣之每包售價,均可因賺取價差而牟得利益,至為昭然;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毒品均屬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犯罪,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故堪認被告販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價格必較販出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而減少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此應屬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並有於附表二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人,本件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列之禁藥,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轉讓安非他命之行為,同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規範,而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則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雖另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且行政院依該法律授權所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亦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二、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然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規定之數量(即淨重10公克以上),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認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之數量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故本件並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餘地。從而,被告林明仁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之所為,除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應擇一處斷。而依前所述,可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之後法,故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本件就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故核被告林明仁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
一、二「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或轉讓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79年度易字第634號、81年度易字第224號、81年度訴字第322號、81年度訴字第360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6年8月、1年4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82年6月4日入監執行,於84年10月24日假釋出監。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2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309號、85年度交易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4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嗣經撤銷上開假釋,並於85年11月20日入監執行。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15號、93年度簡上字第74號、94年度訴字第100號、94年度易字第8號、94年度易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月、9月、9月、3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再經撤銷上開假釋,並就上開各罪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9月確定,於93年12月23日入監,於100年4月1日假釋出監,並於100年7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自白附表一編號1、3、4號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亦均坦承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毒品、收取金錢之基本事實,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為一己私利而販售具成癮性、濫用性、侵害性之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並轉讓海洛因及列為禁藥之安非他命予他人,傷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及其販賣毒品之次數、所得,轉讓毒品之次數,並審酌被告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為500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黑色折疊NOKIA廠牌)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SIM卡之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海洛因9包,雖其中8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惟被告否認為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無法證明扣案之海洛因係被告供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預備、所得之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扣案之該海洛因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預備、所得之物,爰於本案中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NOKIA牌)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否認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許乃文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附表一┌─┬───┬────┬────┬─────┬─────┬────┬───┐│編│轉讓毒│時間│地點│轉讓方式│所犯法條及│刑度│應沒收││號│品之對││││罪名││之物│││象││││││││││││││││├─┼───┼────┼────┼─────┼─────┼────┼───┤│1│黃建豪│100年10│宜蘭縣冬│林明仁於上│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無。││││月11日中│山鄉永興│開地點,無│制條例第8│柒月。│││││午某時│路2段169│償轉讓摻有│條第1項之│││││││巷1弄20│海洛因之香│轉讓第一級│││││││號住處│菸1支予黃│毒品罪。││││││││建豪1次。││││├─┼───┼────┼────┼─────┼─────┼────┼───┤│2│黃建豪│100年10│宜蘭縣冬│林明仁於上│藥事法第83│有期徒刑│扣案之││││月11日中│山鄉永興│開地點,無│條第1項之│肆月。│吸食器││││午某時│路2段169│償轉讓放在│轉讓禁藥罪││壹組沒│││││巷1弄20│其所有吸食│。││收之。│││││號住處│器玻璃球內│││││││││之安非他命│││││││││少許(約可│││││││││施用2、3口│││││││││之份量)予│││││││││黃建豪1次│││││││││。││││├─┼───┼────┼────┼─────┼─────┼────┼───┤│3│黃皪瑩│100年10│宜蘭縣冬│林明仁於上│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無。││││月11日中│山鄉永興│開地點,無│制條例第8│柒月。│││││午某時│路2段169│償轉讓其吸│條第1項之│││││││巷1弄20│食過摻有海│轉讓第一級│││││││號住處│洛因之香菸│毒品罪。││││││││1支予黃皪│││││││││瑩1次。││││├─┼───┼────┼────┼─────┼─────┼────┼───┤│4│黃安全│100年8月│宜蘭縣員│林明仁於上│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無。││││底或9月│山鄉葫蘆│開地點,無│制條例第8│柒月。│││││初之某日│堵大橋附│償轉讓摻有│條第1項之│││││││近│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海洛因之香│毒品罪。││││││││菸1支予黃│││││││││安全1次。│││││││││││││└─┴───┴────┴────┴─────┴─────┴────┴───┘附表二┌─┬────┬───┬───┬──────┬────┬────┬───┬─────┐│編│交易對象│時間│地點│交易方式│犯罪所得│所犯法條│刑度│應沒收之物││號│││││(新臺幣│及罪名│││││││││)││││├─┼────┼───┼───┼──────┼────┼────┼───┼─────┤│1│陳文堯│100年│宜蘭縣│陳文堯以0930│5百元│毒品危害│有期徒│扣案之行動││││9月6日│羅東運│793797號行動││防制條例│刑參年│電話壹支(││││晚間11│動公園│電話與林明仁││第4條第2│捌月。│黑色折疊之││││時許│門口觀│所持用之0976││項之販賣││NOKIA廠牌│││││天下大│570881號行動││第二級毒││)沒收之。│││││樓附近│電話聯絡後,││品罪。││未扣案之門││││││至前開地點,││││號00000000││││││以5百元之代││││81號SIM卡││││││價向林明仁購││││壹張沒收之││││││買安非他命1││││,如全部或││││││包。││││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陳文堯│100年│宜蘭縣│陳文堯以0930│5百元│毒品危害│有期徒│扣案之行動││││9月8日│員山鄉│793797號行動││防制條例│ 刑拾伍 │電話壹支(││││上午9│葫蘆堵│電話與林明仁││第4條第1│年。│黑色折疊之││││時27分│橋附近│所持用之0976││項之販賣││NOKIA廠牌││││許││570881號行動││第一級毒││)沒收之。││││││電話聯絡後,││品罪。││未扣案之門││││││至前開地點,││││號00000000││││││以5百元之代││││81號SIM卡││││││價向林明仁購││││壹張沒收之││││││買海洛因1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林旺枝│100年│宜蘭縣│林旺枝以0985│1千元│毒品危害│有期徒│扣案之行動││││8月6日│員山鄉│920282號行動││防制條例│刑拾伍│電話壹支(││││晚間8│葫蘆堵│電話與林明仁││第4條第1│年。│黑色折疊之││││時47分│橋下附│所持用之0976││項之販賣││NOKIA廠牌││││許│近│570881號行動││第一級毒││)沒收之。││││││電話聯絡後,││品罪。││未扣案之門││││││至前開地點,││││號00000000││││││以1千元之代││││81號SIM卡││││││價向林明仁購││││壹張沒收之││││││買海洛因1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林旺枝│100年│宜蘭縣│林旺枝委由不│1千元│毒品危害│有期徒│扣案之行動││││9月23│羅東運│能證明知情之││防制條例│刑拾伍│電話壹支(││││日凌晨│動公園│妻子以098592││第4條第1│年。│黑色折疊之││││3、4時│門口觀│0282號行動電││項之販賣││NOKIA廠牌││││許│天下大│話與林明仁所││第一級毒││)沒收之。│││││樓附近│持用之097657││品罪。││未扣案之門││││││0881號行動電││││號00000000││││││話聯絡後,至││││81號SIM卡││││││前開地點,以││││壹張沒收之││││││1千元之價格││││,如全部或││││││向林明仁購買││││一部不能沒││││││海洛因1包。││││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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