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家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抗字第2號抗告人 宋傳芳 非訟代理人 朱容辰 律師上列抗告人對被繼承人 毛壽 先遺產聲明繼承事件,對於民國99年12月24日所為本院99年度聲繼字第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對被繼承人 毛壽先 遺產聲明繼承准予備查。
聲請及抗告費用共新台幣貳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名 毛永森 )為被繼承人毛壽先之次子,毛壽先於民國97年5月14日死亡,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繼承,並提出親屬關係公證書為證。原審依親屬關係公證書之記載,被繼承人毛壽先之父親為「 毛廣林 」,與被繼承人毛壽先戶籍謄本父親欄所示,毛壽先父親為「 毛祥庭 」不符,認為抗告人所提出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內容並非真正,而駁回聲請,其實「毛廣林」號「毛祥庭」,二者為同一人之名與號,原審未予詳查,遽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主張伊原名為毛永森,係被繼承人毛壽先之次子,毛壽先父親名為毛廣林,號為毛祥庭之事實,業據提出毛壽先死亡證明書、身分證正反影本、除戶謄本、親屬關係證明(含2008年6月24日大陸地區北京市方正公證處(2008)京方正台証字第00115號公證書及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財團法院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證明)(以上證據附原審卷)、本院99年度聲繼字第71號函、毛壽先戶籍謄本、家譜圖暨家系證明、親屬關係證明(含2011年1月14日大陸地區北京市方正公證處(2011)京方正台證字第14號公證書及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0)核字第007957號認證證明)及法務部調查局97年6月25日調科肆字第09700250330號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以上證據均附本院卷)。依法務部調查局親子鑑定書記載內容「送驗資料:受驗人宋傳芳於97年6月11日前來本局,採取口腔黏膜細胞棉棒兩支;死者毛壽先之口腔黏膜細胞棉棒兩支,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蕭開平 法醫採檢,於97年6月16日送達本局。送驗項目:鑑定毛壽先是否為宋傳芳之生父。鑑定結果:依據遺傳法則,宋傳芳之各項DNA型別與毛壽先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研判毛壽先為宋傳芳生父機率為99.99%以上。
」觀之,抗告人與被繼承人毛壽先間應有一親等血緣關係,應無疑義。佐以證人 毛勵證 稱:抗告人是我堂大伯毛壽先的二兒子,我父親 毛壽義 和堂大伯毛壽於國共戰爭期間先後來到臺灣,當年我父親都沒提過他在老家有結過婚,直到我40歲才知道我還有哥哥。90年代以後,兩岸情勢沒那麼緊張,才陸陸續續聽到老一輩講,堂大伯的長子被鬥爭死了,我爺爺奶奶和堂大伯的爺爺奶奶也被鬥死了。抗告人如果當年不改名,恐怕也會被鬥死等語(參見本件100年6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益足徵抗告人確於幼年時期因兩岸特殊時代背景,而被迫改名換姓,以避免被鬥爭事實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毛壽先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事實,堪以認定。抗告人對被繼承人毛壽先有繼承權,其於被繼承人毛壽先死亡後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生前住所地之本院為繼承之表示,於法並無不合,應准予備查。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廢棄,並諭知抗告人對被繼承人毛壽先遺產聲明繼承准予備查。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文衍正法官徐麗瑩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書記官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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