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418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1418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1418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亮 丞相對人即債務人 鄭金和立誠機械鑿井工程行
鄭承恩 原名 鄭嘉文 . 鄭俊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玖萬陸仟柒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八.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肆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七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鄭承恩(原名鄭嘉文)、鄭俊彥連帶清償債務,惟鄭承恩(原名鄭嘉文)、鄭俊彥為一般保證人且已拋棄先訴抗辯權,是以對鄭承恩(原名鄭嘉文)、鄭俊彥請求連帶給付之部分,該部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六、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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