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執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勞執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勞執字第4號聲請人 鄧德萬 相對人勝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八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案件調解會議紀錄調解方案所載「勞資雙方同意由資方分三十三期,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每期給付新台幣陸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整,另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給付新台幣柒萬零伍元整(前開給付日期如遇假日,則順延次營業日),共計新台幣貳佰叁拾萬玖仟陸佰伍拾叁元。如有連續二期未完全給付,或達三期未完全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則需一次給付。」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工資等爭議,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案件調解會於民國100年3月28日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勞資雙方同意由資方分33期,自民國100年4月30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止,每期給付新台幣(下同)6萬9,989元整,另於102年12月30日給付7萬5元整(前開給付日期如遇假日,則順延次營業日),共計230萬9,653元。如有連續2期未完全給付,或達3期未完全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則需1次給付。」詎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工資等給付之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如主文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100年3月28日勞資爭議案件調解會議紀錄1件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勞工法庭法官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書記官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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