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催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催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催字第190號聲請人昱臣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政達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其為發票人,未填載金額及發票日,票據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付款人均為京城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之支票5紙,為此聲請公示催告云云。
二、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及第11條第1項規定,支票上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欠缺記載,即為無效之票據,既為無效之票據,即非「證券」,自不得依前開規定聲請為公示催告。(最高法院68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本件依聲請人陳報,其遺失之支票並未填載金額及發票日,且其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亦未記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依前開說明,此5紙支票均非有效票據,自不得據以聲請公示催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吳進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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