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雅容
鄭玉民上一人之輔佐人即被告之配偶 姬明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986號),本院簡易庭認為宜以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4358號),移送本院刑事庭,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倪雅容於民國103年6月2日上午1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里○○00○0號旁道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而未讓右方車先行,適被告即告訴人鄭玉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兒女姬○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姬○均(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沿臺南市○○區○○里○○00○0號旁道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等規定,而貿然前行,2車遂在前揭路口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告訴人鄭玉民因而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右手腕挫傷併橈骨遠端骨折、左手腕挫傷、左肩及上臂挫傷、擦傷等傷害,被害人姬○均因而受有左膝與左足挫傷與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倪雅容因而受有臉部左肩左手左膝多處挫傷、頭部外傷、全身多處挫傷、第四五節脊椎滑脫症併坐骨神經痛等傷害,因認被告倪雅容、鄭玉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倪雅容、鄭玉民互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倪雅容、鄭玉民調解成立,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與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