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偉銘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偉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偉銘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搶奪未遂罪、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第1項㈡之部份,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努力工作營生,恣意竊取及搶奪他人財物,行為殊屬不該,惟念其對被害人所施加之不法腕力屬輕微,且所竊得之機車及車牌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附卷可稽,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及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作案時所使用之長約17公分金屬製扳手1枝,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攜帶兇器竊盜案件所用之物一節,雖為被告於偵查中所坦承,惟並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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