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7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7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751號聲請人環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粉勝 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伍仟零玖拾捌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55號民事判決相對人勝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更㈡字第8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再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55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在案,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書記官鍾佳佑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4,760元│由相對人預納│├────────┼───────┼────────┤│第一審證人日旅費│818元│由相對人預納│├────────┼───────┼────────┤│第一審證人日旅費│818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37,140元│由聲請人繳納│├────────┼───────┼────────┤│更二審證人日旅費│1,104元│由相對人預納│├────────┼───────┼────────┤│第三審裁判費│37,140元│由聲請人預納│├────────┴───────┴────────┤│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新台幣(下同)27,008││元(計算式:818元+37,140元+37,140元=75,0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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