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八號上訴人甲○○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下稱上訴人等二人)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向直轄市、縣(市)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乙○○並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證照,亦非屬「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二條所規定之合法再利用機構,竟分別與甲○○、 江金勇 (另案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基於共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犯行:(一)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間某日起,由乙○○僱用甲○○,在乙○○所承租之彰化縣○○鎮○○路一五一之二六號○○○鎮○○○段三十八之一地號)土地上,收購不詳之成年人載運而來之廢鋁屑、廢鋁爐渣屑之事業廢棄物,加以熔解煉鋁,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工作。(二)另自同年某不詳時日起,由乙○○僱用江金勇,在彰化縣員林鎮竹仔巷一七四號土地上,將由「晉嘉鋁業」載運而來之廢鋁屑、廢鋁爐渣之事業廢棄物,由江金勇將前開廢棄物放入機器中,加以分類,將雜質去除,以電風扇將雜質吹掉,再將剩餘之金屬回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工作。(三)嗣先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為警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稽查人員在彰化縣員林鎮竹仔巷一七四號當場查獲江金勇正從事廢鋁屑、廢鋁爐渣之處理作業。復於同年八月三日十五時許,為警會同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稽查人員在乙○○承租之彰化縣○○鎮○○路一五一之二六號○○○鎮○○○段三十八之一地號)當場查獲甲○○正操作堆高機從事廢鋁屑之清除、處理工作,並扣得堆高機一台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等二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等二人以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乙○○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甲○○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是。從而集合犯之成立,除須符合上開客觀條件及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一個決意外,該自然意義之複數行為,在時、空上並應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與立法之意旨相符。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關於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倘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實務上向採連續犯說;倘有常業犯之情形,則依同條第二項之常業犯規定加以處罰。又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刪除該條第二項關於「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常業犯處罰規定,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係配合刑法修正廢除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將該罪有關集合犯型態之常業犯予以刪除,乃因常業犯本含有連續犯之性質,為變相之連續犯,其嚴重性較諸連續犯更大,在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將刑法分則及特別法有關常業犯之規定全數刪除,以免產生常業犯之處罰輕於數罪併罰之不公平情形。再參酌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因此「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經刪除常業犯之相關罪名,其法律之適用,應採同一解釋,乃所當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二人自九十五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三日,及乙○○自同年某日起與江金勇至同年七月二十四日,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多次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罪,應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等情。惟既認上訴人等二人所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係執行業務之行為,竟置上訴人等二人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行為時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關於常業犯之規定不論,未就修法前後之不同規定予以比較適用,均有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忽略前揭集合犯之要件,復無視於立法者已將該罪之集合犯型態犯罪刪除之立法意旨,就上訴人等二人修法前後之多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犯行,認係集合犯而論以包括一罪,其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二)原判決事實一之㈠雖認定:「上訴人等二人自九十五年五月間某日起,在乙○○所承租之彰化縣○○鎮○○路一五一之二六號土地上,收購不詳之成年人載運而來之廢鋁屑、廢鋁爐渣屑之事業廢棄物,加以熔解煉鋁,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工作」等情,並於其判決理由一之㈠說明:上訴人等二人在上開時、地,從事廢鋁屑、廢鋁爐渣之清除、處理工作等之事實,業據甲○○於警詢中陳述明確等旨。惟甲○○於警詢中僅供認:「(問:經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稽查員檢視後發現於熔解爐旁有製程產出之煉鋁集塵灰且有製成品之鋁條錠、廢鋁爐渣、三個太空包內裝廢鋁爐渣屑及現場有熔煉所產出之廢棄物太空包裝,顯見該廠有從事非法熔作業,請問上述所見之物你做何解釋?)我剛來二至三個月,他們怎麼做我不知道。我只有做鋁罐及鋁廢料分類回收工作。」「(問:鋁錠成品如何生產?賣往何處?價格如何計算?)我不清楚,我只負責廢料回收,整理後以差價二至三元賣出。」「(問:工廠後方所丟棄之事業廢棄物是否為該工廠所生產熔煉後的廢棄物?)我來就有了,也不清楚是不是。」各等語(見警卷第十至十一頁)。果上開筆錄所載無誤,甲○○於警詢時並未承認有與乙○○共同就廢鋁屑、廢鋁爐渣屑之事業廢棄物,加以熔解煉鋁之行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之證據即難謂合,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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