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減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9年度聲減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之犯罪,減得之刑詳如附表編號2所載,與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87年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不應減刑之犯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如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文書罪,依法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白光華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佳瑩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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