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3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3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11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玖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10罪,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6所示之二罪,其中一罪之犯罪日期聲請書誤載為97年11月20月,應更正為97年4月14日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潘翠雪法官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