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若琳選任辯護人陳勵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若琳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若琳明知將個人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騙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7月18日,在新竹縣OO鄉某全家便利商店,透過快遞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影本、提款卡(連同密碼)郵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OOO」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告訴人OOOO、OOO,佯裝 為渠 等二人之友人,而與渠等二人攀談,再謊稱欲借款云云,使告訴人OOOO、OOO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1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嗣告訴人朱OOO、OOO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OOOO、OOO於警詢中之指述、 安泰 銀行匯款委託書、彰化銀行內湖分行帳戶網路轉帳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2份、被告前揭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將我的存摺影本、提款卡宅配給「OOO」,並在電話中把前揭帳戶提款密碼跟林專員講,會寄給OOO也是OOO叫我寄的。因為我的小孩、祖母陸續去世,我想出國轉換心情,但沒有錢出國,當時我才剛工作不到3個月,我去銀行問過貸款,銀行說要工作滿3個月才能辦理貸款,所以我才根據報紙上的廣告聯絡上OOO幫我辦理貸款,OOO叫我把存摺影本、提款卡給他,他會幫我辦,我請OOO幫我辦理貸款10萬元,他說如果辦好的話,要收我9千元手續費,辦好時才收,辦好後錢會匯到我沒有交出去的另外帳戶中給我,所以我沒有覺得哪裡奇怪,我沒有懷疑過OOO會做非法的事,我完全沒有想過這件事情。當天我除了找OOO辦理貸款外,根據報紙廣告,我同時也找了「OO代書」辦貸款,他的電話是0000000000,對方自稱姓O,叫我先匯手續費過去,我先匯款5,150元,再匯9,188元到土地銀行OOO的帳戶,後來對方還叫我繼續匯款,我才覺得奇怪,也有去報警,我也是被詐騙的人。我平常都是做電子業,做12個小時,回到家都很累了,所以我完全不知道有人會利用帳戶來詐騙的事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智識不佳,判斷能力也不佳,我們基此向鈞院聲請輔助宣告,業經鈞院作成准予輔助宣告的裁定,並已確定。
診斷醫師是認定被告的智識為臨界至輕度智能不足,且疑似患有注意力不足症候群,推理能力較弱,足認被告的確識別能力、智識能力比一般常人有異。被告於同日撥打OOO的電話外,另有撥打OO代書的電話,連續2次匯款給OO代書指定的OOO帳戶,後來又被要求繼續匯款,覺得奇怪,也有去報案,此部分臺中地院已經在104年7月2日判決,認定被告是該案的被害人。被告應該沒有幫助詐欺的犯罪故意,否則她不會在同一日又是被害人,又是加害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四、經查:㈠告訴人OOOO於103年7月21日及告訴人OOO於同年月
22日確有分別接獲詐騙集團某成員之來電,其等均誤信訛騙,告訴人OOOO乃依指示於該日下午某時委由友人OOO匯款15萬元至被告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告訴人OOO則依指示於該日上午11時19分許轉帳10萬元至被告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除為被告、辯護人所不爭執外,並據告訴人二人於警詢中各自指訴綦詳,且有告訴人OOOO所提出之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告訴人OOO所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中國信託銀行所出具之被告於該銀行帳戶之對帳單各1份在卷可稽,固堪俱認為真。
㈡惟厥應進一步審究者,即被告是否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而將其之前揭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摺影本、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資料提供給某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使用,抑或如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亦係受詐騙集團之訛騙,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經查:
⒈被告之母OOO因認被告從小智能不足,遂於104年4月
8日具狀向本院家事庭聲請宣告被告為受監護宣告或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指定被告之母為監護人或輔助人,本院家事庭受理後,旋委請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嗣經該醫院綜合被告之個人史、會談時之精神狀態、心理測驗等資料,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之診斷應為「臨界至輕度智能不足」,另疑有「注意力不足症候群(Attentiondeficitdisorder)」,其對於外界刺激變化察覺力較弱,衝動控制不佳,雖語言理解能力尚在邊緣範圍,但對於將字面之語言理解轉換為抽象符號思考運算有困難,推理能力亦較弱。目前被告之生活自理能力部分可獨立執行,可從事一般較不複雜之獨立工作,但對於複雜事務之判斷能力則會因其邊緣之智能加上其注意力持續度不佳、衝動度高、容易輕率下決定等特質,導致思慮不周,較難思及不明確或不會立即發生之事件後果而有明顯缺損。綜合言之,鑑定人認為被告之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能力雖無明顯障礙,然其對於複雜事務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明顯缺損,因此被告對於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皆需他人大量協助。依智能不足之病程,其未來可再進步之機率甚低,依其目前之功能,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從而本院家事庭審驗被告之心神狀況,並依亞東紀念醫院上開鑑定結果,認被告之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聲請於104年5月29日裁定宣告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且選定其母為輔助人,該裁定並於同年6月17日確定,此經本院調閱本院家事庭承審案卷(案號為104年度監宣字第243號)查核屬實,並有本院上開民事裁定、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9、50、87至89頁)。是參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及本院上開裁定,堪認被告患有「臨界至輕度智能不足」及疑有「注意力不足症候群」,其或可獨立自理生活,但因智能不足,理解能力、推理能力等均不佳,加以其注意力持續度不佳、衝動度高、容易輕率下決定等特質,導致思慮不周,較難思及不明確或不會立即發生之事件後果,對於複雜事務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明顯缺損,從而被告對於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皆需他人大量協助,亦因此本院家事庭方會裁定宣告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是以衡諸被告上述之個人精神、生理狀況,其對於詐騙集團利用報紙刊登替人辦理貸款之廣告,藉以詐取欲辦理貸款者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帳戶資料,進而再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對外詐騙他人金錢之犯罪工具之如斯複雜手法,並不當然可立即辨明或預見此為犯罪手法,從而其倘因前述智能不足暨思慮不周、較難思及不會立即發生之事件後果之個人特質等精神、生理狀況,遂為求辦理貸款,而誤信詐騙集團此等訛詐,進而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並告知對方,亦在情理之內,自難僅因被告確有提供銀行存摺影本、提款卡給對方並告知對方提款密碼,即不論被告之精神、生理狀況,一概遽認被告業已預見對方可能將該銀行帳戶供作詐騙之用,而有幫助對方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⒉再者,被告於103年7月18日除依報紙廣告向所謂林專員
聯繫辦理貸款事宜,並進而宅配本件相關帳戶資料給OOO(宅配收件對象書寫為「OOO」)外,其於同日尚依據同份報紙廣告,撥打「OO代書」0000000000之聯絡電話,與「OO代書」之人員接洽辦理貸款事宜。詎該「OO代書」之廣告亦屬某詐騙集團所刊登之詐騙廣告,該詐騙集團成員自稱姓O之男子即要求被告先匯款作為代辦費用,被告因而於同年月21日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先後存款5,150元、9,188元至OOO在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所申設之帳戶,OOO亦因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4年
7月2日以104年度審軍簡字第1號判處拘役30日在案,此有宅配寄件人收執聯影本、報紙廣告影本、台灣之星/威寶電信通聯紀錄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上開刑事判決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參見偵查卷第31頁、本院卷第52、
53、74至76頁)。職是,可見被告於本件行為彼時,其主觀上當係相信報紙廣告所刊登之辦理貸款訊息,故其除向所謂OOO申辦貸款而提供本件前揭帳戶資料外,亦於同時另向「OO代書」辦理貸款時,願意先行支付所謂之代辦費用合計1萬餘元。蓋其彼時主觀上倘已預見或懷疑此類貸款廣告可能涉及詐欺取財之非法行徑,又豈有願意先行支付為數非微之代辦費用,而使自己成為遭詐騙之被害人之理,其理甚屬明確,由此益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⒊至縱然仍可質疑被告何以要辦理貸款,何以其平日尚能從
事若干工作,何以會如此輕易受騙,並輕率將帳戶資料任意交付詐騙集團,以上種種固猶仍存有疑點。然倘欲認定被告確有將其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必在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下,始得據為其有此犯罪事實之認定,然依前揭說明,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乙節並非必屬無稽,則被告果否有此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自仍有其合理懷疑之處,當不得僅憑可能對被告不利之若干疑點,即率爾推測或擬制被告有此犯罪事實,其理甚屬灼然。
五、綜上所述,被告究否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此項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蘇揚旭法官毛彥程┌──────────────────────────────────┐│附表│├──┬────┬─────┬──────┬────────┬────┤│編號│告訴人│接獲詐騙集│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及方式│匯款金額││││團電話時間│││(新臺幣│││││││)│├──┼────┼─────┼──────┼────────┼────┤│一│ 朱陳阿娥 │103年7月21│103年7月21日│委由不知情友人張│15萬元││││日下午2時│下午某時許│ 黃笑 前往新北市新│││││10分許○○○區○○路「安泰│││││││銀行幸福分行」臨│││││││櫃匯款││├──┼────┼─────┼──────┼────────┼────┤│二│ 陳麗鵑 │103年7月22│103年7月22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內│10萬元(││││日上午11時│上午11時19○○○區○○路○○○巷6│匯款2次││││許│許│弄4號9樓住處以網│各5萬元││││││路ATM匯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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