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1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029號),檢察官並當庭擴張犯罪事實(95年度毒偵字第1653號、第1709號、第1864號),請求審判,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鏈袋壹只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863號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2月24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所,繼予執行保護管束,於91年07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90年09月16日,以90年度易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3年10月04日,以93年度易字第1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二罪接續執行,於94年05月18日假釋出監,94年06月1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乙○○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未能戒除毒癮,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稱海洛因)之習慣,而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03月06日下午06、07時許起,迄95年11月6日下午06時許止,在雲林縣○○鎮○○路西螺公園,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再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約每3天施用1次之頻率,接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㈠95年06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另案為警拘提,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㈡同年09月12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警通知至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接受尿液檢驗,經採其尿液送驗,又呈嗎啡陽性反應;㈢同年11月07日下午04時2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西螺公園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8公克),經採尿送驗,亦呈嗎啡陽性反應;㈣同年11月08日下午02時55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另案為警拘提到案,經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㈠、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4份。
㈡、詮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4份。
㈢、海洛因1包(淨重0.08公克)、該海洛因照片1張。
㈣、法務部調查局95年12月06日調科壹字第09523044100號鑑定通知書1份。
㈤、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300號判決1份。
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㈦、被告於警詢、檢察面前之供述筆錄。
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有如公訴檢察官當庭擴張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即移送併辦部分),然該部分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既應論以接續犯(詳如後述),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01月07日經立法院刪除,新修正刑法於95年07月01日施行,本案被告施用毒品期間橫跨刑法修正前後規定,依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立法說明略謂: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又接續犯係指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是接續犯乃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一犯罪決意,在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出於數個自然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之犯罪,其特徵在於每個行為原即足獨立成罪,即其所實現之構成要件並非預定須實施數次行為始足成罪,然由於自數行為完成後逆溯觀察之結果,各該行為於時空密接之情況下,顯然於評價上喪失其獨立性,遂將各該行為全體包括地斷為一罪,此與集合犯乃立法者於架構構成要件行為時,原即將多數同種行為之反覆實施預定於內,從而,實施1次固仍足以成罪,縱使於同一意思下多次反覆實施,亦僅包括地成立一罪,如收集犯、散布犯、常業犯之概念,尚有不同。依上開立法說明,對於習慣犯者,立法者鼓勵以接續犯之概念認定被告之罪數,以避免數罪併罰之過苛。經查,本案被告自95年03月06日起至95年11月06日止,短短8個月內,皆因毒癮難耐,在相同時、地,多次施用海洛因,約每3日即施用
1次海洛因,其先後4次經警查獲,均仍持續施用海洛因,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顯見被告於行為時,已施用海洛因成癮,具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屬習慣犯,其各次施用海洛因之時空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乃出於施用海洛因之單一決意,接續為之,揆諸前開說明,因刑法已刪除連續犯規定,宜認定為接續犯行,則被告之行為終止時即95年11月06日,既在新修正刑法施行後,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爰逕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認定被告係犯接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公訴意旨認此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09月16日,以90年度易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3年10月04日,以93年度易字第1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二罪接續執行,於94年05月18日假釋出監,94年06月1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件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應屬接續犯,而被告行為終止時點,在新修正刑法施行後,應適用裁判時即新修正之現行刑法,故應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職役職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被告於毒癮戒斷後,又不能抗拒毒品之誘惑,把持不住,再度沾染毒品,且其為警查獲後,仍持續施用毒品,顯見毒癮不淺,品行亦有不端,過短之刑期無法收戒除毒癮之效,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行為僅戕害自身,尚未造成其他危害,暨其為國中肄業,教育程度不高,被告目前務農種菜維生,每月收入約1、2萬元,有固定工作及收入,家中尚有父親、兄弟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之海洛因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夾鏈袋,則為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因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本案既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有如前述,是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明通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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