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801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801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林泳宏

廖瑞安

被告 吳宥銘寶吉 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機動計息,自110年12月13日後按中華郵政(股)公司定儲二年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2.275%(逾期時年利率3.495%),除自逾期之日起按上開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外,另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1年7月13日止,嗣後即未再攤還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223,886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總約定書、央行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簡介、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及中華郵政(股)公司定儲二年機動調整表、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待追索債權收回明細查詢表、放款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雄簡字第1248號卷第13至23頁,本院卷第23至27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前揭款項,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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