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補字第927號
原告 葉花滿智
被告曾珈安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本票,票面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343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1,600萬元及相關利息,故原告排除被告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同為1,600萬元,且前開2項聲明之經濟目的同一,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2,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書記官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