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花全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全字第38號

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劉淼超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 鍾秀美 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112年度花小字第611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112年度桃全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故尚不得僅以債務人經催討未給付,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

二、聲請人(即債權人)主張相對人(即債務人)於88年11月11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至112年8月25日止尚積欠74,099元及利息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多次催告相對人仍置之不理,其後即逃匿無蹤而無法聯繫,故意逃避債務,顯見其財務周轉困難,且已瀕臨無資力狀態,若未加以保全,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財產有限,聲請人恐其脫產,為確保債權,有先實施假扣押之必要,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聲請人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為擔保就相對人之財產在74,099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資料、催收紀錄等以為釋明。

三、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事證,僅能釋明其對相對人之請求,而所提出催收紀錄並無從釋明有前揭假扣押原因,且縱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後未為給付,仍不能即認有假扣押原因存在。此外,聲請人復未能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聲請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雖陳明願供擔保,其假扣押聲請仍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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