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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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43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
33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乙○○」印章貳枚、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印文暨署名共陸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與乙○○係朋友關係,於民國80年間,乙○○擬至臺北地區工作,交付其身分證及影本予甲○○,請甲○○代辦勞工保險事宜,嗣乙○○未成行,取回其身分證件。嗣於89年8月11日,甲○○為成立址設台北縣○里鄉○○街○○號2樓之「 鑫舜源 鋼模工業有限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 許建作 ,下稱鑫舜源公司)」,苦於股東人數不足法定人數,為求完成公司成立登記及後續經營,明知乙○○未同意為股東,亦未授權甲○○使用其所有身分證影本及代刻印章,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地盜刻「乙○○」印章1枚後,持上開印章,於89年7月15日為辦理鑫舜源公司之設立登記,在公司之章程上盜蓋「乙○○」印文1枚,並於同年8月10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員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不知情承辦公務人員實質審查後,核准鑫舜源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乙○○」登載為鑫舜源公司之股東,足生損害於乙○○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復於89年9月6日為申請鑫舜源公司之變更登記,而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再持前開偽造之乙○○印章,於附表編號2所載之各項文書上偽造「乙○○」之印文1枚,用以表示乙○○同意鑫舜源公司之地址變更後,旋將上開私文書於89年
9月8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人員提出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公務人員經實質審查後,核准申請之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乙○○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暨變更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前載申請鑫舜源公司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之時間、目的、所附文書之內容暨其中偽造印文情形、核准登記日期等均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
甲○○復又為辦理鑫舜源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先於90年11月4日、同年12月4日持前開偽造之乙○○印章,於附表編號3所載之文書上偽造「乙○○」之印文,用以表示乙○○同意鑫舜源公司之股東出資額轉讓及修改公司章程等事宜後,旋將上開私文書於90年12月11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人員提出而行使之,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而核准所申請之變更登記,並依該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鑫舜源公司變更登記資料上,足生損害於乙○○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嗣後再於不詳時、地,另又偽刻「乙○○」之印文1枚,而於94年1月26日持該偽刻之印章蓋用於股東同意書,暨偽簽「乙○○」之署名1枚,表示乙○○同意鑫舜源公司之股東出資額事項,且於94年1月28日將上開私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人員提出而行使之,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核准所申請之變更登記,並依該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鑫舜源公司變更登記資料上,足生損害於乙○○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之正確性(上開兩次申請鑫舜源公司變更登記之時間、目的、所附文書之內容暨偽造印文、署名情形、核准登記日期等均詳如附表壹編號3、4所載)。
嗣乙○○於97年4月間收到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70084386號函、內政部內授移出 管岑 字第0971015733號函,謂鑫舜源公司欠繳稅捐及罰鍰,依法將乙○○限制出境,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甲○○為鑫舜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未經告訴人乙○○之同意,即將之列為該公司之股東,並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製作暨提出該附表所載之文書,各該文書並如附表所述分別蓋有「乙○○」印文或簽署「乙○○」姓名,用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項設立登記、變更登記,其中編號3、4部分,更已經前述登記機關予以辦理變更登記在案等情,業據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鑫舜源公司之登記資料查詢系統、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經濟部函文、財政部函文、內政部函文、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存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於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經刪
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亦即仍依牽連犯之規定論處。
㈢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
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結果,被告之犯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㈤又刑法有關易科罰金(包括其折算標準)之修正,乃相當於
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故如行為後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有所變更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且所謂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不能割裂適用,乃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科罰金在內之易刑處分,故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看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2233號判決)。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係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就被告之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就附表編號3、4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又被告多次偽刻印章暨偽造簽名、印文等,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基於相同之目的,而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兩份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僅為單一接續行為,應僅論以一罪。至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章業者代刻偽造「乙○○」印章共2枚,則應論以間接正犯,公訴人就此漏未敘述,應予補充。另被告前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兩罪間,各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分別從一情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再者,被告於89年8月10日辦理鑫舜源公司之設立登記前,尚有於不詳時、地偽刻「乙○○」印章1枚乙節,已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起訴意旨雖漏未述及此偽造「乙○○」印章之事實,然該偽造印章部分既與同一時間內被告所為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等行為間,具有吸收關係,本院自應併予論述;至被告連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乙○○」印文暨署名共計有6枚,起訴書認被告先後偽造之「乙○○」印文6枚、署名1枚,共計8枚,顯有誤會,然已經蒞庭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他人之同意,利用與乙○○間之親誼關係,
擅自偽刻其印章暨偽造印文、簽名,進而偽造各項不實文書,以申請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嚴重損害於乙○○及公司登記機關辦理公司各項登記之正確性,時間長達5年之久,復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件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暨按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者,被告上開偽造之「乙○○」之印章2枚,雖未扣案,
惟不能證明已滅失,是上開偽造之印章,暨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名、印文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除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
意外,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冒用乙○○名義,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書上盜蓋「乙○○」之印文各1枚,表示乙○○為鑫舜源公司股東,同意成立該公司、變更營業地址,而連續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鑫舜源公司設立登記、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該辦公室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鑫舜源公司登記表等文件,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經濟部對公司管理登記之正確性等語,而認被告上揭行為,亦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
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經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稽。復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
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㈢執此,依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前後相關規定,本案被告
就附表編號1、2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因係於上開公司法修正前所犯,而當時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依據前開法令規定,對於被告所提出之公司設立登記、變更登記等事項,仍應實質審查之義務,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後始為一定之記載,並非一經被告申請,該機關即有登載之義務,是被告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並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人認被告此揭行為,已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登載不實罪,即有未合,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因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且據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間,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牽連犯及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書記官曾千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申請日期、申請目的、獲准│文書名稱│偽造署押│││登記日期│││├──┼────────────┼─────────────┼───────┤│1│於89年8月10日申請鑫舜源│鑫舜源公司89年7月15日章程│偽造「乙○○」│││公司之設立登記,並經准於│(附於偵查卷第61、62頁)│印文1枚│││89年8年11月設立登記。│││├──┼────────────┼─────────────┼───────┤│2│89年9月8日申請將鑫舜源│鑫舜源公司89年9月6日股東│偽造「乙○○」│││公司之設立地址予以遷址之│同意書(見偵查卷第52頁)│印文1枚│││變更登記,並經准於89年9│││││月8日變更登記。│││├──┼────────────┼─────────────┼───────┤│3│90年12月11日申請股東出資│鑫舜源公司90年11月4日章程│偽造「乙○○」│││轉讓(原股東 張家蓉 之出資│(偵查卷第30、31頁)│印文1枚│││額轉讓 許山隆 承受)、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經准於90│鑫舜源公司90年12月4日股東│偽造「乙○○」│││年12月11日變更登記。│同意書(詳偵查卷第32頁)│印文1枚│├──┼────────────┼─────────────┼───────┤│4│94年1月28日申請公司修正│鑫舜源公司94年1月26日股東│偽造「乙○○」│││章程、股東出資轉讓(原股│同意書(附於偵查卷第77頁)│署名及印文各1│││東 蘇天壽 、 洪美玉 、許山隆││枚│││之出資額均由許建作承受)│││││等變更登記,並經准於91年│││││11月28日變更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