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524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複代理人 楊智全 律師複代理人甲○○
張瑞娟 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己○○共同訴訟代理人辛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1號),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貳萬壹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被告己○○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佰貳拾貳萬壹仟玖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601,609元之損害賠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95年8月31日、96年1月13日,分見本院9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0頁、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524號卷㈠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97年11月13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168,232元,及前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同上卷㈡第69頁)。
二、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李炳勝 ,因於訴訟進行中即97年9月22日死亡,而由乙○○擔任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業經被告公司具狀表明承受訴訟(見同上卷第1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己○○係受雇於另一被告公司,擔任營業用大客車之駕
駛員,平日則以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載運乘客為業。嗣被告己○○於95年1月10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簡稱系爭大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途經國道一號南向37.7公里屬臺北縣泰山鄉處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煞停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視線佳、路面乾燥、平直、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簡稱系爭小客車),致原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車尾全毀,並受有頭部受傷併左側顱內出血、左側血胸、呼吸衰竭、抽蓄、第2胸椎和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嗣經送醫多次診療後,屢受癲癇症、褥瘡導致敗血症併腦癲癇發作,並導致智力及語言功能受損,且行動不便須他人看護照料,實已形同植物人無異,致原告受有下列之損失:
⒈被告所不爭執之醫療費用136,283元、增加生活支出15,111元、交通費用15,820元。
⒉減少勞動能力部分:依馬偕紀念醫院 馬院 96年10月15日醫外
字第0960003339號鑑定報告回函:「病患丁○○先生(即原告)為中樞神經系統之病變,致偏癱,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符合殘障等級第二級(精神神經障害六)」,足認原告因此事故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專人看護,喪失勞動能力比例達100%。是以,依行政院交通部94年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計程車每月淨收入平均為25,774元,原告(00年0月00日出生)自52歲事發當日至60歲退休日止,尚有8年勞動收入,扣除中間利息後,受有2,126,151元之損失。
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自車禍事故起分別於林口長庚醫院(95
年1月10日起至同年4月4日、同年4月17日起至同年月30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5年5月29日起至同年7月8日)、馬偕紀念醫院(95年8月24日起至同年月25日、96年5月14日起至同年7月25日)住院接收治療,合計住院天數有
247日,以職業看護每日2,100計算,受有518,700元之損失,而非住院天數則為334日(000-000=334),其間由家屬看護費,以勞動基準法每月最低薪資15,840元計算,則受有176,352元之損失,二者合計受有695,052元(518,700+176,352=695,052)。
⒋養護院安置費用:原告自96年7月26日已進入養護院安置,
每月須支付26,000元費用,對照93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計算平均餘命,原告尚有餘命約25.46年(約305.52個月),故僅以25年為基準,並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共受有5,147,914元,加上原告已給付之31,871元(96年7月、8月之費用),共計受有5,179,785元之損失。⒌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車禍腦傷後,屢受癲癇症、褥瘡導致敗
血症併腦癲癇發作,並導致智力及語言功能受損,且行動不便須他人看護照料,實已形同植物人無異,故主張受有500萬元之損失。
㈡基此,原告受有之損失計有13,168,232元(136,283+15,111
+15,820+2,126,151+695,052+5,179,785+5,000,000=13,168
202,原告誤算為13,168,232)。又被告己○○為執行被告公司職務,因駕駛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業經本院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被告公司又未證明其選任或監督被告己○○執行職務,如何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被告二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之2、第193條、第
195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168,232元之損害賠償金,及被告公司自95年8月31日起、被告己○○自96年1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㈠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行駛於上開車禍路段時,不明原因突自
被告己○○所駕駛之系爭大客車之左後方疾行超車,並立即切入被告己○○所駕駛之系爭大客車之前,其回位僅距離後車約20公尺,又突然煞車,造成被告己○○無從防範,在煞車之不及之狀況下,撞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尾部全毀,車禍事故因係原告超車及回位不當,又急踩煞車所致,並不可歸責於被告。
㈡若果被告因後車撞擊原告之前車有所過失,然原告因有前揭
違規事由,本件則有與有過失之適用。被告雖對於原告主張因上開車禍受有醫療費用136,283元、增加生活支出15,111元、交通費用15,820元之損失、喪失勞動能力比例100%、計程車每月淨收入平均為25,774元,及原告之平均餘命為25年等事實不爭執,但其餘有關看護費用、養護院費用及慰撫金之金額均否認其真正,因其請求金額過高或可以外勞替代看護照顧。又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140萬元,亦應從上開損害額扣除等語置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71條之
1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同意就本院分於96年6月22日、97年10月9日及同年11月6日辯論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依同法第270條之1第3項之規定,本院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見本院同上卷㈠第66頁、㈡第43、57頁)。是以,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被告己○○係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營業用大客車之駕駛員
,95年1月10日中午12時許,駕駛系爭大客車,途經國道一號南向37.7公里屬臺北縣泰山鄉處時,碰撞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致原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車尾全毀,並受有頭部受傷併左側顱內出血、左側血胸、呼吸衰竭、抽蓄、第2胸椎和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嗣經送醫多次診療後,屢受癲癇症、褥瘡導致敗血症併腦癲癇發作,並導致智力及語言功能受損。
㈡被告己○○因上開車禍事故,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818號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
㈢原告因上開車禍受有醫療費用136,283元、增加生活支出15
,111元、交通費用15,820元之損失。原告之平均餘命為25年。
㈣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比例達100%,依行政院交通部94年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計程車每月淨收入平均為25,774元。
㈤原告已領得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40萬元。
㈥兩造之學經歷、工作證明、收入及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財產總歸戶資料。
四、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㈠本件車禍事故之責任歸屬?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主張受被告不法之侵害之行為,而致受有前揭損害之此有利於己事實,參酌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查被告己○○係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營業用大客車之駕駛
員,95年1月10日中午12時許,駕駛系爭大客車,途經國道一號南向37.7公里屬臺北縣泰山鄉處時,碰撞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致原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車尾全毀,並受有頭部受傷併左側顱內出血、左側血胸、呼吸衰竭、抽蓄、第2胸椎和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嗣經送醫多次診療後,屢受癲癇症、褥瘡導致敗血症併腦癲癇發作,並導致智力及語言功能受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同上卷㈠第90頁、第156頁),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復有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
818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亦同本院上開審認,原告自得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所受之損害為何?⒈有關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上訴人之起居,固係
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上訴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即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較符公平正義原則,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可資參酌。查原告主張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並導致智力及語言功能受損,且行動不便須他人看護照料,實已形同植物人無異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馬偕紀念醫院96年10月15日以馬院醫外字第96000333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同上卷㈠第156頁),自堪信為真實,原告自有看護之必要。
⑵原告主張自車禍事故起分別於林口長庚醫院(95年1月10
日起至同年4月4日、同年4月17日起至同年月30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5年5月29日起至同年7月8日)、馬偕紀念醫院(95年8月24日起至同年月25日、96年5月14日起至同年7月25日)住院接收治療,合計住院天數有
247日,以職業看護每日2,100計算,受有518,700元之損失,被告則認為金額過高而否認之。查原告分於95年1月10日起至同年2月8日止,在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共住加護病房19日、96年5月15日起至同年6月9日止,則在馬偕紀念醫院共住加護病房25日,分有該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分見同上卷㈡第75、80頁)。審酌加護病房已有24小時專責之醫院護理人員照顧,原告並無另僱請看護照顧之必要等事實,亦有馬偕紀念醫院96年7月3日以馬院醫神字第960001898號函示在卷可稽(見同上卷㈠第90頁)。
⑶是以,參酌上開說明,原告住加護病房之日數,合計有44(19+25)天,此部分主張看護費用之損失,並不足取。
原告主張住院期間之每日看護費用為2,100元,實際受有損失為426,300元(2,100*(247-44)=426,300)。又原告非住院之天數則為334日,期間仍由原告之家屬全日看護,以勞動基準法每月最低薪資15,840元計算,計受有176,352元(15,840/30日=528,528*334日=176,352)之損失,其計算之基準並未高於市場行情,故合計原告看護費用受有602,652元之損害賠償金(426,300+176,352=602,652),應屬足取,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不足採。
⒉養護院安置費用: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自96年7月26日起進入養護院安置,而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之平均餘命為25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⑵被告雖抗辯原告主張之金額過高,且聘請外勞在家看護即
可,並無轉送養護院看護之必要。然查,看護之場所及人員,常因被看護者之身體狀況及家庭環境而有所不同,外勞看護固然是現今居家看護所常見,然本件原告之家庭環境及空間是否允許外勞住進,已有疑問。再者,審酌外勞看護除基本之工資外,尚須支出仲介費用、管理費用,而本件之養護院費用,原告主張每月為26,000元(見本院同上卷㈠第124頁),並未高於一般市場行情,此為本院歷年審理相關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取。
⑶是以,原告主張養護院費用之損失,扣除中間利息者,應
為5,147,914元(26,000*12*16.0000000=5,147,914),應屬足取。原告雖另主張96年7月、8月份,合計已先支出之31,871元之損失,因與上開請求重複計算,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取。
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
⑴查原告經上開車禍事故,業已發生中樞神經系統之病變,
致偏離,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符合殘障等級第二級,有馬偕紀念醫院96年10月15日醫外字第96003339號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同上卷㈠第156頁),足認原告因此故事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喪失勞動能力比例達100%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⑵原告主張車禍發生時(95年1月10日),原告(00年0月
00日出生),以整數計算僅52歲,算至60歲退休為止,尚有勞動能力8年,依行政院交通部94年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計程車每月淨收入平均為25,774元,此每月淨收入之金額,則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⑶是以,原告一次請求勞動能力之損失,扣除中間利息後,
主張受有2,126,151元(25,774*12月*6.00000000=2,126,151)之損失,應屬足取。
⒋慰撫金部分:
⑴原告受有前揭之傷害,已如前述,自堪信原告等人所受之
痛苦程度非輕,則原告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慰撫金,即屬有據。又原告之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事故發生前擔任自小客車營業,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一筆;被告己○○則國中肄業,擔任被告三重客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工作,名下有一建物;被告公司則以客運為主要營業項目,兩造對於渠等之社會經濟地位及財產資力,均不爭執,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財產總歸戶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同上卷㈠第12-16頁)。
⑵是以,本院審酌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0萬元,容有過高,應予核減為1,200,000元,方屬公允,其逾此數額之請求,均應屬無據,不足採取。
㈢與有過失之適用?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所搭載之乘客戊○○於警訊中證稱:車輛行經肇事地點
,伊看到司機即原告回頭看,伊亦跟著回頭看時,就發生碰撞等語。又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丙○○則到院證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係由警局之審查人員參酌現場跡證,所作的肇事責任分析,須經隊長核定才能發給當事人參考,本件車禍發生原因研判上,應該是自小客車變換車道不當所致等語(分見本院同上卷㈠第88頁、本院同上卷㈡56-57頁)。又參酌一般駕駛人在變換車道時,除了透過後視鏡觀察欲變換之車道行車情形外,為避免後視鏡有角度上極限(俗稱「死角」),駕駛人通常會側身回頭查看,故參酌上開證人之證詞,原告確實於前揭事故地點有變換車道之情形。
⒊詳觀系爭車輛之現場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557號卷第19-35頁),兩車均於中外車道上留下27.5公尺與車道平行之直線煞車痕,系爭小客車煞車痕偏車道左側,系爭大客車煞車痕偏向車道右側,接著系爭小客車車尾逆時針方向打轉超過180度逆向斜停於內側車道與中內車道間,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由中線車道往中外車道變換後,因不明原因緊急煞車,中外車道上之被告己○○所駕駛系爭大客車,見狀亦緊急煞車,否則兩車應不至於在中外車道上留下直線之煞車痕,兩車於車道上滑行相當距離後,原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遭被告己○○所駕駛系爭大客車追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遭撞擊後,延逆時針方向左前方打轉,停於內側車道與中內車道間。
⒋參酌上開調查報告及照片可知本件車禍之主要車輛散落物,
已離兩車之煞車點有30.3公里處(見同上卷第19頁)。再者,被告己○○所駕駛之系爭大客車係行駛於中外車道,當時視線良好,且剛通過泰山收費站由北往南方向,欲行駛爬坡路段,被告己○○稱當時車速約80-90公里,仍在國道速限之範圍內,縱然原告有上開不當之駕駛行為,然後車對於前車應隨時保持安全車距,兩車之煞車點相近(見同上卷第33頁下面一張現場照片),後車即被告己○○所駕駛之系爭大客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或當時可轉換其他車道(中內車道或外車道)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本院審酌上開情,認為被告己○○未注意車前行車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程度,與原告前揭之過失相較,本院認兩造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原告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
⒌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按上開比例減少1/
2,亦即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621,965元之損害賠償金[計算式:(醫療費用136,283+交通費用15,820+增加生活支出15,111+看護費用602,652+養護院費用5,147,914+勞動能力之損失2,126,151+慰撫金1,200,000)*0.5=4,621,96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足取,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擔之賠償損害賠償金額為4,621,965元,然原告已領得本件車禍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400,000元,而原告之損害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第8條、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實際受有3,221,965元之損害賠償金。是以,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21,965元之損害賠償金,及被告公司自95年8月31日起、被告己○○自96年1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亦無不合,並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於原告其餘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