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判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判字第40號聲請人甲○○○即告訴人代理人 吳妙白 律師被告乙○○原名黃勁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嫌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96年度上聲議字第284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7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立法意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1年4月25日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先予說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原名 黃勁挺 )涉犯誣告等罪,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9月22日以95年度偵字第168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34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復經同前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4月30日以96年度偵續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又不服,復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96年6月7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284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於96年6月20日合法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借本件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
1紙附卷可稽,聲請人並於同年6月2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又於同年8月22日、97年5月15日分別提出補充聲請理由狀,有本件聲請狀首頁之收狀戳、狀付之委任狀1紙及補充聲請理由狀2紙在卷可按,核與前開聲請交付審判程序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竊佔罪部分: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永和市○○路○○○號1樓之
建物(以下稱系爭房屋)係於72年6月30日辦理第一次總登記時,房屋所有權人即為 黃勁徹 及聲請人,亦即為原始取得房屋之起造人,持分各為2分之1,何來系爭房屋由黃勁徹代表全家人與聲請人共有;被告雖係基地所有權人,惟其如非基地上房屋之所有權人,就基地上房屋即無所有權,而無享有房屋所有權人之權利。復依卷附黃勁徹所出具之委託書,其認證之時間係95年6月5日,然其上所載委託書立具之時間係95年7月8日,可見該授權委託書係於95年間書立,又委託書中記載系爭房屋停租予他人之日期,不但年份錯誤,月份亦與實際停租之月份有所差異,委託書既有上開錯誤,是黃勁徹於偵查中之相關證言,顯非事實,黃勁徹對於實際授權之時間復與被告所述不相符合,足見黃勁徹係於95年
7月8日始授權被告,且依委託書之內容,黃勁徹僅授權被告進入系爭房屋為修復、清掃之工作,被告竟自94年6月間即在未獲授權之情況下,擅自遷入系爭房屋營業及居住,並於系爭房屋內放置與受託處理之事務無關之國寶級文物及珍藏之書畫作品,並更換鐵捲門之門鎖,使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聲請人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利益而佔用他人房屋使用之行為。
㈡毀損罪部分:系爭房屋內之釣蝦池等設備,既附著於系爭房
屋,即為聲請人及黃勁徹所共有,若共有人黃勁徹欲拆除時仍必需獲得聲請人之同意始得為之,而被告於94年6月遷入使用系爭房屋之前,未得聲請人同意亦尚未經黃勁徹授權,即擅自將釣蝦池等設備拆除,自應成立毀損罪,縱黃勁徹事後有出具授權書,亦不影響已成立毀損之犯行。
㈢誣告罪部分:被告勾串證人 王瑞芳 ,指控聲請人於94年10月
4日毀損被告所有之物實屬誣攀,證人王瑞芳於警詢至第二次偵查中尚且不敢指認當天所見婦人為聲請人,嗣後偵查時,距離事發時間越久,卻反而可以確定指認該婦人即為聲請人,顯違反經驗法則;又證人王瑞芳證稱當日所見之毀損情形,與實際遭毀損之狀況有所差別,且王瑞芳對當日所見婦人關於身高、體型之證述,亦與聲請人實際之身形差異頗大,是王瑞芳之證述應不可採。又被告所稱遭毀損後之報案時間94年10月4日20、21時許,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於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所記載之時間94年10月
5日17時52分許不符,卷附照片所顯示之拍攝日期亦為94年10月5日,且照片所附說明與照片內容有多張不相符合,顯見被告於94年10月4日並無報警,警方亦無於94年10月4日前往系爭地點處理;再者,聲請人於94年9月10日起即因女兒生產,前往位於臺東之醫院照顧女兒並為其坐月子,當時聲請人均在臺東市住所,不可能於94年10月4日至臺北縣毀損被告之物。
㈣綜上所述,被告顯有竊佔、毀損及誣告等不法犯行,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竟未予詳查,復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實有未洽,故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爰為此聲請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四、茲聲請人堅指被告涉犯有竊佔、毀損、誣告罪,聲請交付審判,而本院審酌偵查中顯現之證據,認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上開犯罪嫌疑,理由如下: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94年7月間將個人
部份物品搬入系爭房屋內保存,並將屋內之釣蝦池拆除等情屬實,惟堅持否認有何竊佔、毀損及誣告之犯行,並辯稱:系爭房屋原係伊父親及舅舅(即聲請人甲○○○之夫,已歿)所共有,後因繼承,再由伊胞弟黃勁徹代表全家與伊舅媽即聲請人等2人共有,惟聲請人擅自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開設釣蝦場,卻未將收取之租金平分予黃勁徹,系爭房屋於雙方同意出售後,聲請人卻要求伊家人不得取回先前之租金,為使房屋順利出售,黃勁徹遂委託伊搬入系爭房屋負責清掃、裝修,及處理與聲請人間之糾紛並改善屋況,伊係從事藝術創作之人,因白天在系爭房屋處理上開事宜,遂將伊所有較為貴重之文物及藝術作品暫時搬入系爭房屋內,並美化屋況,然伊並未於該處開店營業,而將屋內之釣蝦池拆除係基於黃勁徹之委託,因釣蝦池漏水,致系爭房屋地下室所有人屢向聲請人及黃勁徹抱怨。另於94年10月4日,伊當時位於臺北市木柵區貓空與友人商討畫展事宜,因接獲系爭房屋隔壁鄰居王瑞芳來電告知,稱有一婦人帶同數名不詳人士至上址搗毀伊所有之物品,伊遂向派出所報案等語。經查:
⒈竊佔罪嫌部分:
⑴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係指在他人不知情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而其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竊佔犯意,端視被告佔有使用行為是否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而定,易言之,即被告是否因其佔用行為而建立新的佔有支配關係而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3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係由黃勁徹全家人(即 黃郭翠霖黃勁章 、黃勁徹、 黃玫玫黃芬芬黃玲玲黃莉莉 與被告乙○○)與聲請人共有等情,有土地所有權狀
9份在卷可稽(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84號偵查卷第91至98頁、第107頁),而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於72年6月30日辦理第一次總登記時,係登記為黃勁徹及聲請人所共有等情,有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件附卷可參(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84號偵查卷第90頁、第106頁、同署96年度偵續字第75號偵查卷第10頁),惟聲請人於94年10月28日警詢時陳稱:系爭房屋係伊和其他7人共有,於94年12月13日警詢時復陳稱:系爭房屋係伊與被告之母共同持有,又於95年2月8日偵查時陳稱:系爭建物係伊與被告及其兄弟姐妹等共有,原本談妥要出賣,且已經議定好價錢,也已收受定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來因被告與其中一位姐姐不願意出賣,遂無法過戶等語(參見同署95年度偵字第1684號偵查卷第24頁、第10頁、第69頁),經核與被告所述系爭房屋係伊全家與聲請人所共有等語相符,故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是否僅為聲請人及黃勁徹等2人,尚非無疑。
⑵聲請人指訴被告竊佔系爭房屋乙節,無非係以①共有人黃勁
徹授權書之認證時間係95年6月5日、立具時間記載為95年
7月8日,因而認被告於佔有之初,尚未經授權;②共有人黃勁徹證稱授權書上所載日期若有錯誤,係因伊長期居留美國,於將西元紀年換算為民國之日期時搞錯,惟黃勁徹不但將年度寫錯,系爭房屋停租之月份亦記載錯誤,且被告與黃勁徹所稱之授權日期有所出入,黃勁徹授權被告處理系爭房屋相關事宜乙節顯然虛偽不實;③被告將自己所有之物品搬入系爭房屋,又將書有「黃勁挺」之招牌設置於屋外,並在屋內擺設1玻璃櫃展示物品,而佔有使用系爭房屋並利用該處營業,縱依黃勁徹授權之內容以觀,被告對系爭房屋亦僅有權進行修復及清掃之行為,卻逕自長期佔有使用系爭房屋,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云云。惟證人即共有人黃勁徹於96年3月2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釣蝦池約93年搬走的,系爭房屋就空了,94年間聲請人透過 仲介 打電話到美國給伊,表示要將房子出售,但仲介人員稱屋況不好,且會漏水影響到地下室的住戶,如此的屋況差價會很大,伊不想花太多錢請人整理,隨即以電話聯絡被告,口頭委請被告整理房子,書面的授權係於94年間出具,之後才補認證,故授權書之認證時間係95年6月5日;另授權書上雖記載系爭房屋係於95年4月間停租,但實際上何時停租伊不知道,94年間伊聽伊母親說已經停租1年多,故而推算係93年間停租,伊因長期居住美國,對以西元換算民國之紀年搞混,但確實是93年底或94年間停租等語(參見同署96年度偵續字第75號第50至51頁),並有經駐舊金山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授權委託書乙份在卷可考(參同署95年度偵字第1684號偵查卷第
127至129頁反面),觀諸該授權書既於95年6月5日經上揭辦事處認證,可知授權書至遲於認證日即已立具無誤;且事實上系爭房屋於93年底亦已停租,業據證人即承租人 柯志龍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同署96年度偵續字第75號偵查卷第29頁),而證人黃勁徹長期居住於美國,衡情其自美國遠端遙控處理系爭房屋相關事宜自屬較為不便,是其上開證稱不知實際停租時間等語,尚非無據,綜上,授權書上之立具日期及停租日期顯係誤載,並經證人黃勁徹於偵查中當庭更正,是被告辯稱:伊於進入系爭房屋,並將其所有之物品搬入上址之時,業經房屋共有人黃勁徹口頭及書面授權修復、清掃並全權處理系爭房屋所有事宜等語,尚堪採信,是被告上開行為自與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⑶又證人 楊邦國 分別於95年2月22日及同年6月7日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伊是向聲請人承租臺北縣永和市○○路○○○號2樓之房客,系爭房屋原本是經營釣蝦場,約於2、3年前結束營業之後大約1年後,被告於94年6月間在該處開始經營藝品店,開店時間大概有半年以上,但伊不清楚被告有無居住於上址等語(參見同署95年度偵字第1684號偵查卷第73至74頁、第120頁)。惟查,被告於96年4月18日偵查中辯稱:伊從來沒賣過東西,屋內的確有玻璃櫃,但係他人丟棄不要之物,經伊撿回存放伊之收藏品,因伊是藝術工作者,伊見屋外柱子上原寫檳榔2字,極為不雅,伊才以其所書之「黃勁挺藝術工作室」之木板遮住,並非招牌等語(參見同署96年度偵續字第75號偵查卷第第66頁);復參以證人即前承租系爭房屋經營釣蝦場之柯志龍分別於95年4月12日及96年
2月15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房東即聲請人之子表示系爭房屋要出售,故提前終止契約,伊承租上址釣蝦場至93年底,聲請人之子來驗收房子,就把押租金25萬元退還給伊,因伊住在附近,退租後仍常騎車經過上址,伊見上址外觀看不出有人營業或開藝品店,有時鐵門是關著的,經過該處10次的話,鐵門關著的次數就有8次,偶爾門才開著,門開著的時候,伊看見屋內擺設的情形,不會讓伊想到是營業的狀態,伊只有看到畫,畫是掛在牆上的,印象中沒有櫃子,有架子,是家裡放東西的架子,不是營業用的,伊經過時看到屋內都空空的,完全沒看到人感覺該屋只是讓人放東西而已,沒有人住,也沒有營業,原先釣蝦場的樣子完全沒有改變,只是池子不見而已,感覺上像有流浪漢住在裡面,裡面很亂,此時是伊退租後好幾個月後的事情,伊於94年8月初結識伊女友,當時帶女友經過上址時,印象很深刻,因伊還對女友說鐵門被噴成這樣等語(參見同前署96年度偵字第1684號偵查卷第111頁、同署96年度偵續字第75第29至30頁),經核證人柯志龍之證述與被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上開證人楊邦國係聲請人之現任房客,其所述是否可信,不無疑問,證人柯志龍係前向聲請人承租系爭房屋經營釣蝦場,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交情或嫌隙,衡情柯志龍自無可能為迴謢附和被告說法而自陷偽證罪責之理,故證人柯志龍之證述,應堪採信。又觀諸卷附現場照片28張,可見屋外柱子上確有寫有販賣胡椒餅之類招牌,是被告所辯其身為藝術工作者,眼見不雅之物或字,以自身之力動手予以美化,自屬當然,且確實已達美化之目的,被告縱將其所書之「黃勁挺藝術工作室」之木板放置於屋外,然依柯志龍所述系爭房屋之鐵門關閉之次數顯然多於打開之次數,是尚難以上開木板數塊,即認被告有於上址營業之理,又上開照片中可見屋內確有玻璃櫃1個,惟該玻璃櫃已遭毀損,櫃內亦確放置有數項被告之收藏品,然以被告收藏者之身分,其利用廢棄之玻璃櫃存放收藏品,並以其藝術本能美化櫃內之擺設物,以妥善放置被告暫放於系爭房屋之部分收藏品,尚非無據,自難僅以此即謂被告有何開店營業之情形。況本件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究係誰屬,尚有爭議,而被告亦經共有人黃勁徹授權處理系爭房屋全部事宜,業如前述,被告自係有權使用系爭房屋為相關之行為,要難認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
⒉毀損罪嫌部分:
按毀壞建築物罪,以行為人有毀壞他人建築物重要部分,使該建築物失其效用之故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0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聲請人雖指摘被告未經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聲請人同意,及共有人黃勁徹之授權,即擅自拆除附著於系爭房屋之釣蝦池,已該當於毀損之犯行云云。惟查,訊據證人黃勁徹於偵查中已具結證稱:因為聲請人有透過仲介打電話到美國找伊說要將系爭房屋出售,惟仲介說屋內很亂,屋況不好,且漏水影響到地下室住戶,伊就請 伊姐 拿20萬元,請被告去買工具及材料,以拆除之前房客留下的釣蝦池及相關物件,與從事漏水工程等語(參見同署96年度偵續字第75號偵查卷第50頁),由此可知,證人黃勁徹係為使系爭房屋之售價提升,而授權被告拆除釣蝦池;復參酌聲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亦陳稱:「(問:釣蝦場何時開始出租?)我租人很久,換了很多承租人,最後承租人是柯志龍,租約從93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但柯志龍只做到93年12月底,後來因為要賣房子,才讓柯志龍退租,並退還租金」、「(問:你要賣屋,屋內的設備也要除掉?)買的人就會除掉」等語(見同偵續字偵查卷第28至30頁),據上足徵,聲請人係有意出售系爭房屋,因而終止出租系爭房屋供做釣蝦場使用,而該釣蝦池之拆除並未減損系爭房屋之效用,可任由買受人除掉。綜上,被告受系爭房屋共有人黃勁徹之委託將釣蝦池拆除之行為,應係為增加房屋之價值,其主觀上亦難謂有何使系爭房屋失其效用之毀損故意,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之拆除釣蝦池行為尚難認與毀損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合。
⒊誣告罪嫌部分:
⑴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告訴人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927號、59年度臺上字第5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項事實故意捏造、虛構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而為申告,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再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8號、43年度臺上字第251號、44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聲請人指訴被告誣告乙節,係因:①聲請人於被告所稱遭毀
損之時,係在臺東縣臺東市為伊女兒坐月子,不可能出現在臺北縣;②證人王瑞芳所證述被告遭毀損時之情形,與現場照片所呈現之情形不相符合;③證人王瑞芳證述其所見之婦人身高、體型與聲請人實際身形不符,且其於警詢至第2次偵查時尚不敢指認所見婦人為聲請人,嗣後卻於距離事發時間較久之偵查中確定指認該婦人為聲請人;④被告所稱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報案之時間,與該派出所所留存之報案紀錄時間不符,是聲請人確無毀損被告所有物品之犯行,被告當時告訴聲請人毀損,顯係誣告云云。
惟查:
①聲請人雖聲稱:伊女兒 郭玫秀 於00年0月00日生產出院後即
至伊居住的臺東縣臺東市○○路○○○號7、8樓坐月子,因此伊在94年10月10日雙十節之前,人都在臺東並未離開臺東,故不可能於94年10月4日夥同數名男子至系爭房屋址毀損及竊盜屋內物品云云,並提出其女兒剖腹生產之入出院診斷證明書1份以佐其說(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75號偵查卷第15頁),惟查,聲請人業已於95年10月17日在其被訴毀損案件審理時辯稱:94年10月4日當天,伊在屏東縣萬丹鄉伊女兒住處云云(參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1723號審理卷影本該日期之審理筆錄第2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易字第1723號毀損案件全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先後不在場之供詞,顯然矛盾不一,其於94年10月4日當時,究係於屏東縣萬丹鄉或臺東縣臺東市,尚非無疑。
②又證人王瑞芳復於94年12月20日警詢時,及95年2月24日、
96年3月21日偵查中(並經具結)均證稱:伊的店面位於系爭房屋隔壁,於94年10月4日20、21時許,伊聽見隔壁即系爭房屋有敲打聲音,伊站在店裡門口向右邊觀看,看到一名年約60餘歲、個子不高之婦人與2至3名成年男子,有一名男子拿一罐噴漆在噴被告鐵門上之抽象畫,另一名男子在敲被告在甘蔗板上所畫及寫字的一幅畫,想把甘蔗板敲下來,該名婦人站在騎樓上,有路人經過以台語問該名婦人為何把人家東西敲壞,該婦人用台語回說這是伊的房子,伊剛從澳洲回來,伊在澳洲時,房子被人霸佔,因系爭房屋之前也曾遭破壞2次,被告有留名片給伊,交代伊如果有人再來破壞就通知被告,之後伊就進去店內打電話通知被告,被告當時表示他趕不回來,伊想是別人的事,就未再出去看,約22時許,伊店面打烊後,於搭乘公車之路上經過288號,伊就看到電動門旁的小門大概開了一半多,稍微彎一下腰,就可以看到288號屋內情形,伊看到他們一直拿東西在戳天花板,伊又打電話通知被告,被告表示人在山上趕不回來,要伊替被告報警,因當時已22時許了,伊想警察來還要做筆錄,伊很累,想趕緊回家,伊就要被告自己報警,第二天警察就來問伊昨晚發生的事,當時不只伊看到,附近很多店家都有看到,上址屋內遭破壞時,伊有看到庭上之甲○○○也在屋內,上開站在騎樓上之婦人與路過之人講話的聲音很尖、很憤怒的樣子等語(參見同署95年度偵字第1684號偵查卷第13至15頁、第77頁、96年度偵續字第75號偵查卷第48至50頁),揆諸卷附照片,證人王瑞芳當時所站立之位置係於店內之台階,較288號之騎樓略高一點,且聲請人身邊復有2名男子,雖王瑞芳證稱其中一名男子身高亦不高,然站在另一名男子身旁,以聲請人160公分之身高,致證人判斷聲請人之身高較實際矮,亦屬可能,且王瑞芳除目睹聲請人之長相外,尚有聽到其說話口音,身高並非王瑞芳指認聲請人之唯一依據;又聲請人於96年3月21日偵查中陳稱:當時有一婦人經過,伊向該名婦人說伊在澳洲,伊於在澳洲期間,房子被人敲掉等語(參見同署96年度偵續字第75號第52頁),亦與證人王瑞芳上開證稱該名婦人當時所言內容大致相符。而告訴人確於94年6月15日出國,至同年8月14日始返國,此有本院依職調閱告訴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佐,且證人王瑞芳復於偵查中當場指認該名婦人即聲請人無誤。況且,聲請人於95年6月14日在其被訴竊盜等案件偵訊時,經當庭聽聞證人王瑞芳證述其有於94年10月4日目擊聲請人及另2、3名男子至系爭房屋毀損之情節後,係辯解稱:
「我有在門口噴漆,但我沒有進去」等語(見同前署95年度偵字第9622號偵查卷第56頁),足見聲請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到場為證人王瑞芳所遇見無訛。此外,復有現場遭損壞物品照片附卷足稽。應認被告指訴聲請人之毀損犯行,係屬有據。
③至聲請人所稱被告報案時間不符乙節,觀諸卷內所附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所拍攝之現場毀損照片28張,其上記載拍攝時間係94年10月4日23時50分許(參見同署95年度偵字第1684號偵查卷第35至48頁),由此可證,被告確實有於94年10月4日當日晚間報警處理,上開派出所警員始會到場拍攝現場照片蒐證,而上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所記載之時間,可能係被告本人親自到派出所報案或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據上,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未於94年10月4日報警,且警方未於當日前往現場處理。
④況聲請人於94年10月4日20至21時許,與年籍姓名均不詳之
成年男子2至3名,共同基於毀損他人所有物之犯意聯絡,持鐵鎚、鐵撬等工具前往系爭房屋,將被告所有之玻璃展示櫃、沙發椅、電腦設備等物予以敲打致生損壞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9622號提起公訴後,於本件尚在偵查中,上開聲請人被訴之毀損案件,即經本院認定被告即本件聲請人共同損壞他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乙節屬實,而於96年4月4日以95年度易字第17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折算1日,嗣經聲請人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1月20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171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聲請人不服,又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再審之聲請無理由而以96年度聲再字第475號裁定駁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易字第1723號全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益徵聲請人確有上開毀損之犯行無誤。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上開聲請人被訴毀損案件之起訴書中,雖記載乙○○告訴甲○○○竊盜犯行部分,因證據不足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然依被告於94年10月11日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就竊盜部分報案時指稱:甲○○○是伊舅媽,目前有房屋繼承權的糾紛,94年10月4日晚間之毀損案發生後,伊清點財損時,發現短少 田黃石 印章乙枚,當時只有甲○○○破壞進入遭毀損之地點,故伊懷疑係甲○○○所為,或甲○○○帶來的人所為等語(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84號偵查卷第21至22頁),被告顯係誤認聲請人於進入系爭房屋毀損其所有物品之同時,亦竊取其物品,是其上開推論,並非全然無據,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被告上開告訴聲請人竊盜之案件,其申告內容非屬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誣告之故意。
㈢從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為被告犯罪嫌
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無不合;聲請人猶執陳詞質疑原偵查、再議機關職權之行使不當為由,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淑婷
法官邱景芬法官饒金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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