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3年上更(一)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四八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己○○右二人共同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八七號,移三九九五號、第五六二四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底起,擅自雇用甲○○(業經判決確定)駕駛挖土機,在臺中縣○○鎮○○路○○號旁農地,○○○鎮○○段四四0、四四七、四四八號丁○○父親 葉村本 所租用之國有農地(如附圖),大肆開挖土地、竊取土石,將土石載運至己○○在苗栗縣所承包之工程使用,開採面積合計達零點一四五八公頃。並載來數十輛有害事業廢棄物,棄置、回填、堆置於前揭土地上。嚴重污染土壤、地下水源,又緊臨溝渠、農地,危害土壤、公共水源。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前開竊盜等罪嫌,無非以被告丁○○之父葉村本向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承租坐落臺中縣○○鎮○○段四四○、
四四七、四四八號之土地上所堆置之有害廢土,係被告等與甲○○所共同棄置為其依據。訊之被告二人,固分別坦認前開土地目前由被告丁○○管理中,而其上所堆置之廢土係由被告己○○託人載運過來傾倒,並由甲○○開挖土機負責回填之事實,然均否認知悉該等泥土為有害之工廠廢棄物。被告丁○○辯稱:其原在該土地上種植水稻,因長期苦於土地高於灌溉溝渠約三台尺所造成之灌溉不便,故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其堂弟即被告己○○主動提議可代為整地,降低田地高層,以解決灌溉不便之問題時,其遂應允於八十八年上半年水稻收成後暫時休耕,委由被告己○○處理,而被告己○○從原土地上挖走之砂石載往何處,及自何處載來泥土回填,其完全不清楚。被告己○○則辯稱:其確實是受託幫被告丁○○整地,故請司機 李清沂 載運泥土回填,但確實不知李清沂所載來之泥土係工廠之廢棄物,其係被李清沂所騙等語。
三、本件經原審及本院前審訊之證人即被告丁○○之鄰居 曾子敏 結證稱:「我也有向土銀承租一塊農地,在丁○○那塊地的附近,我知道丁○○家那塊地在整地前每年都有在種植稻子,他們家的田有比旁邊的水溝高比較不好灌溉」等語。另證人 李金三郎 結證稱:「我的土地是二十六號,在曾子敏的隔壁,葉家的土地在我家門口,我也是向土銀租的,我和葉家的田每年都有種植稻子」等語(見原審卷第
五十五、五十六頁,本院前審卷第五十六至五十八頁)。足徵前開土地確因比旁邊灌溉溝渠高,而造成灌溉不便(必需在溝渠築起較高之土壩,始能引水入田地中)。又於本案發生前,被告丁○○每年均有在該土地上種植稻子,亦據證人即受被告丁○○僱用協助耕作之 黃焜煌 於本院前審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調查時結證明確,並經本院函查被告丁○○之父葉村本名義承租之前開土地,確實有於最近五年內繳納租金之情事,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台財中管字第八九000二0八0一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八十五頁),是被告丁○○辯稱其係為方便灌溉而委請被告己○○整地一節,應堪採信。按之一般耕地為使其高層降低,以利灌溉而實施整地之方法,係先以挖土機將平常作物(如水稻等)生長所及之表土刨起,堆置於耕地之一邊,再將底層較缺乏有機腐質物之泥土,或不利耕作之含石礫砂土挖除,降低整個土地高層後,再回填適宜耕作之腐質土,及覆蓋原堆置一旁之表土,並推平表土以利灌溉時可平均分配水源。依卷附現場照片觀之,本件系爭土地經開挖後之立體剖面顯示,該地表土下方之淺層,即屬富含石頭、砂礫而不利耕種(尤其不利以機械操作種植水稻)之砂石層,故實施前述整地時,確有將該砂石層挖除降低高層之必要
。另經本院訊之證人即在現場操作挖土機之甲○○結證稱,其於本件系爭土地上係作整地之工作,將表土挖至旁邊後,僅將下層砂石平均挖除深約一公尺餘,不是挖成坑洞狀等語,核與現場照片所示並無任何不規則坑洞相符。由此足證,被告等之目的確僅在整地,而非圖將該地之砂石挖取販賣營利,或提供該土地予他人堆置廢土,否則以挖土機之操作成本效益,依常理應以向下不斷挖深(盡挖土機懸臂之所及的深),始能在固定之時間及平面,採取最多量之土石,且能埋藏最多量之廢土,然本件卻僅以平均約一公尺餘之深度,為平行開挖,足見被告等並無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竊取該土地土石之犯意。況本件系爭土地原係由被告丁○○之父葉村本所承租,再轉交被告丁○○管理耕種,被告丁○○再委託己○○僱工整地挖除土石,被告等就系爭土地既有合法權源占有使用,其將地上土石挖除亦無竊取之行為可言。
四、又被告等既係為方便將來耕種灌溉方便而整地,其於回填表土時,依常理自當選擇有利於作物成長之腐質土加以覆蓋,而無於明知所回填之土壤係含有重金屬,可能有害於人體之工廠廢棄土,卻任令回填之可能。本件現場堆置之廢土,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督察大隊中區隊檢驗結果,認其特性為黏土,主要含有鋅之成分,其檢測值高達每公升二六一○毫克超過標準值每公升二五毫克甚多,固有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而位於臺中縣○○鎮○○里○○路○○號之陸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昌公司),所生產者主要為氧化鋅、活性氧化鋅、氯化鋅等物,此有該公司之登記資料在卷可佐,且其員工 黃萬得 於原審證稱:「丁○○發存證信函給我們公司說我們公司廢土堆積在他的農地上,剛開始公司是認為非我們公司的,後來叫我去看了以後,我才發現那些廢土和我們公司生產的類似,所以我才聯絡臺灣瑞斯曼公司去清理,我們公司八十八年所製造出來的廢土都是請瑞斯曼公司清理掉,所以堆在丁○○土地上之廢土不知從哪裡來的,可能是在八十七年間,我們公司曾經隨便倒過廢土,其中有部分被環保局發現而被開罰單,這部分可能是當時沒被發現的(並庭呈八十七年陸昌公司被開罰單後委請瑞斯曼公司處理之資料一份附卷)」(見原審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瑞斯曼公司之業務人員 楊木坤 於原審證稱:「我們公司之業務主要是在處理工廠之廢棄物,黃萬得有向我介紹去清除丁○○土地上廢土之業務,他有說葉先生的案子若要收費就向他收,後來因為丁○○不是公司不符合規定,我們無法幫他清理」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訊問筆錄),顯見該等廢土應係來自陸昌公司,而陸昌公司既於八十七年被開過罰單,並自八十八年起委託瑞斯曼公司清理廢棄物,則應無在八十八年間仍委請他人隨意傾倒廢土之可能,是在被告丁○○土地上之廢土,衡情應係如黃萬得所言,係陸昌公司八十七年隨意傾倒之物無疑。另經原審及本院前審訊之證人李清沂證稱:「己○○請我載土去倒在該土地上,約定一車是0百元,他說土是整地要用的,要乾淨的土,我因載級配時,常看到溪底有一批批的土放了很久,我才載去給己○○的,因為那些土上面有蓋一些沒有毒的土,所以沒有發現土的顏色不對」,「共載了七、八車泥土,有約定每車七百元」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及本院前審卷九十七頁)。參以李清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曾因擅將本件土地上之廢土載回大安溪河床內三十公尺處傾倒時又遭警查獲,此有該日之警訊筆錄在卷足考(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及該等廢土既於八十七年間即遭陸昌公司棄置在溪邊,則李清沂所為顯
非為了工廠廢棄物之置放處理目的,而可信李清沂前述證述為真。至李清沂於原審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調查中否認系爭土地上之廢土係其載運而來云云,應係其因第一次經法院傳訊,試圖脫卸自己責任而為不實證述,並無足採。本件廢土原既產自陸昌公司,該公司又未委任李清沂或被告己○○處理,則其二人當無任何明知該等廢土為有害之工廠廢棄物而故意棄置之誘因,且被告己○○受其堂兄即被告丁○○之委託幫忙整地,應亦無故意置放有害廢土以扼殺該塊土地之道理。況本件經質之證人即稽查本件廢土之臺中縣環境保護局人員丙○○到庭證稱:本件廢土於潮溼之情形下,與一般土壤無異,僅在表土乾燥後,始呈現表面綠色之異狀等語。另系爭土地所在之里長戊○○亦證稱,本件被查獲前一日,其經過系爭土地時,見有倒土在現場由挖土機推平,曾詢問現場工作人員倒土目的,工作人員告以要整地,隔天接獲民眾告知,稱該土地上泥土呈綠色,其前往察看發現果然與前一日所見不同,當時已有多名記者,及不詳人士在場觀看等語。足見本件廢土在溼潤之情況下,確與正常土壤無異,外觀上並無從辨別是否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而前開證人李清沂既證稱該棄土係取自大安溪床,依正常土壤毛細作用,溪床下之水份,確有向上升起而造成該棄土呈溼潤現象之可能;再經李清沂以鏟土機等器具裝上砂石車之振動及攪拌作用,該棄土倒置系爭土地上時,仍呈溼潤而與一般土壤無異之情形,顯然與經驗法則不相違背。則被告等於倒土之初,未能即時發現有前開問題,而加以阻止,亦難認有何違情之處。被告等辯稱不知該棄土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應堪採信。被告等主觀上既欠缺對該廢棄土係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認識,其基於整地之需要而請人傾倒棄土在所管領土地上,即難認有何前開犯罪之故意,而不能遽以前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原判決因而依前揭規定,為被告等均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起訴時所引證據,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九五號、第五六二四號),因與起訴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無須退卷。另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七二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起訴部分業經判決無罪,而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不得併予審究,應退回原承辦機關另行偵查,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嘉雄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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