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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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勞訴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訴字第88號聲請人大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財寶 訴訟代理人 林曉玟 律師相對人 李毓華 訴訟代理人 黃成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88號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88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判決主文第四點命「被告大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補提繳新臺幣(下同)3,467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應係誤寫誤算,蓋聲請人於民國111年5月、6月已分別提撥2,292元至相對人之勞退專戶,故原判決附表六倒數第三欄「雇主已提撥勞退金額(F)」所示111年5月、111年6月均記載為0元,應屬誤寫,導致判決誤算聲請人應補提繳上開金額予相對人,爰請求准予更正原判決云云。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顯然錯誤係指於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18年聲字第307號、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判決附表六倒數第三欄「雇主已提撥勞退金額(F)」所示內容,係參考本院卷一第189至193頁,相對人所提供之勞退專戶明細資料(列印日期:111年8月3日),並比對本院卷四第92頁聲請人所提之「111年8月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網頁下載日期:111年9月23日)資料後,製作原判決附表六倒數第二欄「雇主已補提撥勞退金額(G)」所示111年5、6月聲請人已補提撥之金額,本院上開判決係依該卷內資料為之,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核與裁定更正之要件不合。縱聲請人認本院認定與其所附「111年5月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網頁下載日期:111年6月23日)、「111年6月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網頁下載日期:111年7月22日)資料不符,惟因民事訴訟係採辯論主義、處分權主義,本院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受當事人之主張拘束,本件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正本與原本不符情形,聲請人對之聲請更正,自難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勞動法庭法官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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