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欣蓉選任辯護人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114號),被告於準備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蔡欣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蔡欣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將匯入其中之款項提轉匯不明之他人,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所提領他人匯入該帳戶之金錢,可能是特定詐欺犯罪之所得,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提領他人匯入金錢與不明人士之行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LALA後台處理員」、「 奎恩 」之人(無證據證明現實生活中為不同人,詳後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28日某時許,約定由蔡欣蓉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提供予「LALA後台處理員」使用,以供收取詐欺所得之贓款,並擔任本案中信帳戶轉匯款項之車手,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並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嗣於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LALA後台處理員」、「奎恩」向 宋芮羽 佯稱:需要創辦工作帳號並匯款云云,使宋芮羽陷於錯誤後,於111年10月5日15時2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後因宋芮羽發現遭詐欺,要求退款,「LALA後台處理員」遂指示蔡欣蓉將前開匯入之500元轉匯回宋芮羽匯款帳戶,致未生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宋芮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欣蓉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31至34、69至72頁),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是本案所引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坦認不諱(警卷第3至8之3頁;偵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31至34、69至72、75至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芮羽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警卷第9至11頁),並有被告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與「LALA後台處理員」、「奎恩」對話紀錄擷圖54張、告訴人轉帳明細、臺幣活存明細擷圖各1張、告訴人於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LALA後台處理員」、「奎恩」之對話紀錄擷圖12張等件附卷可稽(警卷第13至15、17至37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
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⒈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⒊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111年9月28日某時,將本案中信帳戶交由「LAL
A後台處理員」收受詐欺款項,待詐欺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後,由被告操作本案中信帳戶轉匯至指定帳戶,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主觀上有掩飾及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犯意至為明確。又被告以本案中信帳戶受領告訴人受詐欺後匯入之款項,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因告訴人發現「LALA後台處理員」、「奎恩」所施用之詐術,要求「LALA後台處理員」、「奎恩」將款項匯回,「LALA後台處理員」、「奎恩」為免事態擴大,指示被告將告訴人匯入之500元,再以轉帳方式匯回告訴人之匯款帳號,詐欺款項金流僅在被告與告訴人帳戶間來回流動,且因詐欺款項最終匯回告訴人帳戶,而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則被告本案所為之洗錢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既遂犯,容有未洽,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均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未全程參與「LALA後台處理員」、「奎恩」各階段之犯行,而僅為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依指示將匯入款項轉出之工作,惟其既與「LALA後台處理員」、「奎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詐欺告訴人等而彼此分工,堪認係於犯罪計畫之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就本案犯行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㈣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等犯行,其行為具有局部
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
㈤被告與「LALA後台處理員」、「奎恩」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查,卷內縱有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為「LALA後台處理員」、「奎恩」之對話紀錄擷圖,惟因通訊軟體LINE非採實名制,不同暱稱不代表為不同人,自無法作為佐證詐欺人數之據,且被告於審理時亦自陳:僅有訊息往來,無法確認「LALA後台處理員」、「奎恩」是否為同1人等語(本院卷第33頁),是依卷內證據誠難認定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另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並未實際參與「LALA後台處理員」、「奎恩」對告訴人實施詐騙之犯罪行為,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LALA後台處理員」、「奎恩」之詐欺方式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有所認識,從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無從遽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僅認定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犯行,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被告與辯護人就此部分為充分辯論(本院卷第7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㈦被告與「LALA後台處理員」、「奎恩」就本件之洗錢犯行雖
均已著手實行,惟因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其犯罪均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自白洗錢犯行,爰就被告所犯,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㈧被告本案所犯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
錢未遂,為法定刑7年以下之罪,且無法定刑之下限,另因被告本案犯行未發生洗錢既遂結果,又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是本案尚無辯護人所稱法重情輕之情,尚無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必要。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
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為智識成熟、具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就上情自屬明知。然其為賺取貼補家用的費用,率然將本案中信帳戶提供予未經查證之人匯入款項,並依指示轉匯款項,其所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已於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宣告緩刑之機會等節,有和解書及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51頁),足認被告已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另衡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僅係提供帳戶並受「LALA後台處理員」、「奎恩」指揮代為及轉匯詐欺所得款項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並非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核心地位,並考量被告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行為次數、告訴人受詐欺款項已取回,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參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之理由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亦表示願宥恕被告,不再追究之意,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宣告緩刑之機會等節,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被告固有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並轉匯詐欺款項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足證被告因而受有報酬,或實際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