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1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時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303號),被告於準備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唐時隆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參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唐時隆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將匯入其中之款項提領後交付,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所提領他人匯入該帳戶之金錢,可能是特定詐欺犯罪之所得,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提領他人匯入金錢予不明人士之行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社群軟體臉書暱稱「 查里得 將軍」之人(下稱「查里得將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9日前某時,約定由唐時隆將其申設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查里得將軍」使用,以供收取詐欺所得之贓款,並擔任提款車手,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並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嗣於「查里得將軍」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常常」向 黃敏惠 佯稱:有包裹要先寄到其家中請其幫忙保管,但有稅務問題須先匯款給對方云云,致黃敏惠陷於錯誤,而於111年2月9日10時57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97,388元至本案帳戶,再由 唐時隆依 指示,於同日12時4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東寧分行,以臨櫃提款之方式,提領現金297,000元後,隨即於同日某時許,將前開領得之詐欺款項攜至高雄市前金區五福三路某比特幣交易所購入比特幣,再依指示將購得之比特幣存入以電子郵件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二、案經黃敏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唐時隆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70頁),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是本案所引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本院卷第69至72、75至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敏惠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偵卷第34至35頁),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8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09655號函暨所附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本案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被告於渣打銀行東寧分行臨櫃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7張、告訴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等件附卷可稽(偵卷第21至32、37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將之交與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均屬該條第1款或第2款所規範的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1年2月9日前某時,將本案帳戶帳號交予「查里得將軍」收受詐欺款項,並於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297,388元至本案帳戶後,由被告於111年2月9日12時43分許,親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東寧分行,將前開詐欺所得款項中的297,000元臨櫃提領而出,再依指示將提領之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存入「查里得將軍」所提供之虛擬電子錢包,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客觀上合於洗錢行為之要件;又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曾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遭檢警調查,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892、13684號作成不起訴處分,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21頁),是被告主觀上對此應可預見,竟仍參與並分擔實行上開行為,自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未全程參與「查里得將軍」各階段之犯行,而僅為提供本案帳號、提款之工作,惟其既與「查里得將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於犯罪計畫之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就本案犯行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經查,雖被告曾於準備程序時稱:因為「查里得將軍」與提供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人的電子信箱不同,所以伊認為「查里得將軍」與以電子信箱提供其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人並非同一人等語(本院卷第37至40頁),且告訴人自陳對其施用詐術之人於社群軟體臉書暱稱為「常常」之人等語(偵卷第34頁),惟因電子信箱非採實名制,且社群軟體臉書暱稱亦可不斷更換,不同電子信箱、社群軟體臉書暱稱不代表一定為不同人,自無法作為佐證犯罪人數之據,是依卷內證據誠難認定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從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無從遽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僅認定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犯行,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本院卷第34、70、7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查里得將軍」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行為所為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就洗錢犯行為自白,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他詐欺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雖於112年2月8日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願坦承犯行,並希望與告訴人調解,請求法院安排調解並給予籌措調解金的時間,惟被告不僅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未於最後一次應其要求所安排之調解期日到場,使每次均從高雄到場調解之告訴人徒增舟車往返之勞,難認被告已有真切悔悟。惟衡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僅係受「查里得將軍」指揮代為提領及轉交詐欺所得款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並非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核心地位,並考量被告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行為次數、告訴人損失之金額,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參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伊未拿到任何好處等語(本院卷第40頁),而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在實現上開犯罪構成要件過程中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查告訴人匯款297,388元至本案帳戶,被告提領其中297,000元,前開由被告提領之款項固為洗錢之標的,然於被告將前開款項交付予「查里得將軍」收取後,前開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亦未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其所得管領、處分,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本案帳戶中由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固尚餘388元未提領而出,後因本案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致前開剩餘款項遭結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偵卷第23頁),是本案帳戶註銷後剩餘之388元應已經銀行結算交由被告,為被告所得管領、處分之範圍,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然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經查,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該當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要件,前於三、㈢已敘明,是尚無從對被告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