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茂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335號、第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茂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石製豬槽壹具、 錦俞 盆栽壹盆,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茂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06年6月13日5時40分許,騎其前女友 侯佳 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至 黃淑芬 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鎮○○路○○○巷○○號「踢被屋民宿」前,趁黃淑芬疏於看管財務之際,徒手竊取黃淑芬所有放置該處之石製豬槽1具(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將該石製豬槽放在上開機車載運離去。嗣黃淑芬於同日22時許,發現其所有上開石製豬槽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偵悉上情。
(二)復於106年7月1日凌晨3時7分許,騎上開機車至 林坤興 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之住處前,趁林坤興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林坤興所有放在該住處門口之錦俞盆栽1盆(價值約2、3萬元),得手後,將該盆栽放在上開機車載運離去。 嗣林坤興 於同日8時許,發現其所有錦俞盆栽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宜蘭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林茂瑋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淑芬、證人即被害人林坤興及證人 侯信行 、 侯佳位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件竊盜罪之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欠佳,因一時貪念,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竊取財物之價值,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其家庭經濟情況小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石製豬槽1具、錦俞盆栽1盆,均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