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消債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聲請人 郭小玲 代理人法扶律師 林恒毅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更生事件(107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
2、3款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保全處分,應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第2款、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107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而聲請人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擔保,惟聲請人在第三人良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良晨公司)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目前僅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執行在案(106年度司執字第1808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其餘債權人則未參與分配。從而,在本院為更生裁定前,為確保各債權人之債權得以公平受償,並維持聲請人僅存的薄弱償款能力,使聲請人有重建更生機會,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保全處分云云。
三、經查:㈠聲請人已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且其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
債權現已遭債權人匯豐公司以其積欠新臺幣(下同)23萬1,525元及自民國9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債務,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在案,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更生聲請狀、本院106年10月24日宜院平106司執溫字第18089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又聲請人自陳現任職於第三人良晨公司處之薪資債權,為聲請人目前僅存的償款能力,是其所得聲請保全處分者亦僅為限制債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行使債權,亦即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財產即薪資債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然而,縱令債權人匯豐公司聲請對聲請人每月應領之薪資執行強制扣薪,其扣押金額範圍僅限於聲請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可得受償金額有限,且以保全處分期間原則上不逾60日,至多120日之規定觀之,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停止與否,於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影響甚微。況如其他債權人認有必要時,亦得於系爭執行事件具狀聲請併案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故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或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難認有何助益。
㈡此外,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已明定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而更生程序既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則允許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聲請人之債權為強制執行,自無礙於聲請人利用更生程序重建更生之機會及更生方案之履行。綜合以上各情,本院審酌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對聲請人之更生程序,影響甚微。且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亦難認有何助益。復為兼顧債權人權益考量,允許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聲請人之債權為強制執行,對於聲請人利用更生程序重建更生之機會及更生方案之履行均無影響,自難認有保全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民事庭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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