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243號原告 楊朝棟 被告陳氏綢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為越南國籍人民,於民國98年10月16日已取得我國國籍,兩造於91年4月17日結婚,婚後約定被告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被告亦以依親為由,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自102年11月15日無故離家行方不明,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原告已依法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並經鈞院以103年度家婚聲字第43號裁定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惟被告至今猶未回家履行同居,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本院103年度家婚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院依職權調取103年度家婚聲字第43號民事履行同居卷核閱屬實,顯見被告確未與原告履行同居,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原告之主張,堪可採信。
五、按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前開履行同居裁定確定後,迄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又未到庭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書記官譚系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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