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3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5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業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豫杰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39號被告陳俊安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安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5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5段懷恩隧道前,因不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 藍啟峰 自巷口右轉而出時,未禮讓後方直行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上開隧道前,以左手對藍啟峰比中指,用以貶損藍啟峰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藍啟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藍啟峰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1個及擷圖4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檢察官林黛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書記官李意婷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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