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300號抗告人 楊淑媛
楊佳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0年5月5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裁全字第4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假處分之標的物如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係 楊佳璋 與抗告人共同 繼承渠 等母親楊李素珠之遺產所得,楊佳璋長期以來持續向抗告人借貸,抗告人 楊佳勳 前後共匯款新台幣(下同)842萬予楊佳璋,其中235萬係由楊淑媛出資借貸,以楊佳勳之名義匯款;另抗告人楊淑媛亦以其名義陸續匯款與楊佳璋613萬3800元,與先前以楊佳勳名義匯款部分,楊淑媛總共借予楊佳璋848萬3800元。然而楊佳璋對於所借款項多未清償,故三方約定由楊佳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於抗告人名下,以作為持續借貸之條件,因兄弟姊妹情誼深厚及基於互信原則,當時未立即辦理轉讓所有權,俟民國99年12月25日抗告人楊淑媛因工作異動由雲林調至台中,而其於台中無自有住居處所,且其積蓄多已借予楊佳璋,購屋能力受限,故三方合意於100年2月辦理所有權移轉,以踐行原約定,因此是項所有權之移轉為履行契約之行為,並非為規避強制執行程序,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實有所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因假處分僅為保全程序,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雖應釋明,或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代釋明,但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經查,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第一銀行)在原法院主張案外人一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一品營造公司)於99年8月23日起陸續向相對人申貸8筆借款共計3500萬元,案外人一品營造公司陸續發生退票,經相對人向一品營造公司及連帶保證人楊佳璋催繳欠款,二者均置之不理,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一品營造公司尚積欠相對人本金258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楊佳璋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楊佳璋竟於相對人欲採保全程序之際,於100年2月11日將楊佳璋對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別贈與抗告人楊淑媛、楊佳勳,因相對人擬訴請撤銷該不動產之移轉以保全債權,恐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設定、或其他處分行為,致將來標的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為假處分之裁定等語,並提出借據、保證書、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催告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影本以資釋明,堪認本件有假處分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縱認其釋明仍有不足,原裁定命相對人各以8萬2000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或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債票或登錄債券,分別為抗告人楊淑媛、抗告人楊佳勳供擔保後,抗告人楊淑媛及楊佳勳各對系爭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以補釋明之不足,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抗辯:案外人楊佳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至抗告人名下係因案外人楊佳璋長期以來持續向抗告人無息借貸,所借款項多未清償,故三方前已約定由楊佳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於楊佳勳及楊淑媛名下,以作為持續借貸之條件,案外人楊佳璋於100年2月辦理所有權移轉是為履行其與抗告人間之約定,非為規避強制執行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上開所辯乃實體上問題,抗告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將來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判決,以資解決,尚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揆諸前揭說明,其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尚非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毓秀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