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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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01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文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66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文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63號
被告劉文達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街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號之70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達於民國112年5月15日下午2、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止,與同事在彰化縣鹿港鎮鹿東路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4、5杯後,搭乘同事座車返回位在彰化縣和美鎮和線路298號公司,在隨即自公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705室居處;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竟於同日晚間7時許,自居處騎乘前揭機車外出,欲前往和美鎮和線路附近訪友。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行經和美鎮彰美路5段與道周路交岔口時,為警執行路檢勤務而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氣,而於同日時48分許,當場測得劉文達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取相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檢察官 簡泰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陳雅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