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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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2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 律師
宋錦武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簡字第2208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撤緩偵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 鑫增鑫 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鑫增鑫公司)負責人,其明知其所簽發發票人鑫增鑫公司、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下簡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票據號碼為BC0000000至BC0000000號支票,及發票人同上、付款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下簡稱上海銀行)帳號749-9、票據號碼為FA0000000至FA0000000號等均未填載發票日、票面金額之支票(詳如附表所示),係其前於89年11月14日郵寄至臺北縣新店市○○路○○○號7樓甲○○所經營之勤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勤格公司)予甲○○。
二、詎乙○○明知其所有附表所示之支票均未遺失,為免勤格公司使用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竟於89年12月16日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在華南銀行內,向該銀行辦理附表編號
1至4所示支票之票據遺失掛失止付,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申報上開支票遺失,經前述銀行轉由不知情花蓮縣票據交換所、臺北市票據交換所承辦人員,向花蓮縣警察局請求協助偵辦犯罪,而未指定人犯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
三、後乙○○因於90年2月7日接獲勤格公司所填載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及面額明細表後,因不滿勤格公司猶堅持使用上開支票,竟另起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90年2月26日在上海銀行內,向該銀行辦理附表編號5至7所示支票之票據遺失掛失止付,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申報上開支票遺失,經前述銀行轉由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請求協助偵辦犯罪,而未指定人犯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
四、迨執票人分別於90年2月16日、同年2月27日、同年3月14日、同年3月19日,向彰化銀行花蓮分行提示如附表編號1至
4之支票;於同年3月12日,向臺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提示附表編號5之支票;於同年4月9日、4月12日,向華南銀行提示如附表編號6、7之支票,均遭退票後,經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嗣乙○○於其所誣告案件,於他人尚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前,已於檢察官93年2月24日偵查中自白上開誣告之事實。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
93年3月31日以92年度偵字第17820號、第1782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3年5月14日起至94年5月13日止,乙○○並應於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之93年6月30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止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板橋分會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惟乙○○於上開指定期間內,並未履行上述捐款,嗣由該署檢察官於93年12月30日以93年度撤緩字第172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除證人甲○○、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結證之證言,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外,其餘證據(包含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甲○○、 詹敬雅 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郵寄信封、支票明細傳真等)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證據力並未明顯偏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欄三所載被告明知其所簽發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支票並未遺失,竟向上海銀行辦理票據遺失掛失止付,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申報上開支票遺失,經前述銀行轉由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請求協助偵辦犯罪,而未指定人犯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等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820號偵查卷〈下簡稱第17820號卷〉第22頁反頁、本院卷第71頁、第135頁),並經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06、107頁),復有被告在上海銀行辦理票據遺失掛失止付之申報書及附表5至7所示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2457號偵查卷〈下簡稱第12457號卷〉第17至19頁、第21、22頁、本院卷第82、83頁)。是此部分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至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經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並嗣向華南銀行申報掛失止付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犯行,辯稱:伊未借系爭支票給甲○○,伊於89年11月間攜帶系爭支票到台北,返回花蓮後,迨至同年12月初始發現已遺失,伊發覺遺失後,因尋找無著,始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云云。
三、本院查:⑴附表所示支票7張均係被告於89年11月14日由花蓮掛號郵寄
至台北縣新店市○○路○○○號7樓甲○○所經營之勤格公司予甲○○收執等情,亦據證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再三證述在卷(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409
5號偵查卷〈下簡稱第24095號卷〉第29頁、原審卷第106頁),並有郵寄信封一只附卷可參(附於第12457號卷第13至14頁)。且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先後具結後,證稱:伊為勤格公司會計,該公司人員收到被告寄來之系爭支票,經甲○○告知應填載之票款金額後,再轉請公司小姐填發,並撥電話予被告確認,另傳真明細表予被告,明細表上之筆跡應係伊所為;此為與被告生意上的慣例,被告沒有拒絕等語綦詳(詳第12457號偵查卷偵查第35頁、第24095號卷第48、49頁),於本院審理中仍到庭具結證述如前(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5頁),復有卷附勤格公司於90年2月7日傳真予被告之「鑫增鑫票據明細」影本在卷可佐(附於第24095號卷第20頁),且被告亦自承確有接獲證人丙○○所傳真之上開票據明細(第24095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131頁、第136頁)。顯見被告明知系爭支票,係被告寄送勤格公司甲○○,而並未遺失無疑。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系爭支票係寄至台中云云,然證人丙○○係受僱於甲○○,除在甲○○所經營之台中特祿公司任職外,偶爾亦會到台北勤格工廠,業據其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26頁),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所供除就系爭支票係在何處收到,與該郵寄信封所書地址有異外,其餘就該支票係由花蓮寄送、其見到者為空白支票、票據明細係其傳真予被告等節,仍與其於偵查中所證者互相吻合,並無二致。顯見證人丙○○因較少至台北勤格工廠,而因時隔已久,遂就系爭支票係寄至何處,記憶有誤,此並不影響其證述之真實性。另被告雖提出證人丙○○寄送檢察官之陳述狀,及其與丙○○間之通聯譯文(見原審卷第115-124頁),以欲甲○○教唆證人丙○○偽證云云。惟本院審酌證人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言各節均屬相符,且於本院仍明確證稱偵查中所言是實在的等語(本院卷第129頁)。且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曾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暨純潔性,是其偵查中所證自較具可信性,不能以事後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推翻其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言。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與丙○○對話之錄音帶後,證人丙○○亦表示其只是對甲○○有些牢騷,被告就把他錄下來,感覺被設計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5頁),顯見證人丙○○否認該錄音帶內其所言之真實性。故此審判外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從而被告以此指稱證人甲○○有教唆證人丙○○偽證情事云云,殊無可取,實不足推翻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言之憑信性,附此說明。
⑵又被告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在華南銀行內,向該銀行辦理
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之票據遺失掛失止付,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申報上開支票遺失,經前述銀行轉由不知情花蓮縣票據交換所、臺北市票據交換所承辦人員,向花蓮縣警察局請求請求協助偵辦犯罪等情,業據被告迭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並有被告在華南銀行辦理票據遺失掛失止付之申報書及附表1至4所示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在卷可卷可稽(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1
985號偵查卷〈下簡稱11985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22頁)。又被告明知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並未遺失,竟向華南銀行申報掛失止付,而未指定犯人誣告犯罪乙節,復經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在卷(第17820號偵查卷第22頁反頁)。則被告此部分犯行,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⑴被告對於何時、如何知悉系爭支票遺失乙事,先於90年12月
27日檢察官訊問時辯稱:伊於89年11月16日到台北看T28手機後,回花蓮時即發覺系爭支票遺失,其懷疑支票掉在甲○○公司,迄甲○○傳真系爭票據明細前來,方知悉支票掉在甲○○公司處等語(見第24095號卷第7頁、第8頁正面;另於91年12月18日檢察官偵查所供亦同,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第21395號偵查卷〈下簡稱第21395號卷〉第7頁反面);嗣則改陳:係甲○○於89年12月20餘日來電,提及系爭支票掉在渠公司等語(參見第24095號卷第8頁正、反面),足見其先後陳詞,並非一致,是所供遺失乙事是否屬實,已堪值疑。
⑵再觀諸被告於94年12月15日所提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與甲○○
通話譯文(同被告於91年9月17日偵查時提出之錄音帶譯文,見第24095號偵查卷第52至68頁),其與甲○○間有「( 楊仁維 :)票子進去了嗎?」、「(甲○○:)我不曉得,應該是吧!銀行絕對不可能不軋吧!」、「(楊仁維:)那我堅持不抽啦,我堅持遺失啦‧‧‧」等語(見原審卷第13
8至140頁),亦證被告應知系爭支票係在甲○○處,而未遺失,否則其焉有向甲○○詢問支票是否已持向銀行提示之理。是此對話內容,除無法證明系爭支票係被告遺失者外,反 益徵 被告知悉系爭支票係在甲○○處。
⑶又被告為經營商業之人,當知支票乃支付工具之一種,若遭
冒用,恐有被追索之虞,及影響其商業信譽之風險,故知有遺失,衡情必即為辦理;又票據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惟若明知並未喪失,自不得遽為遺失止付。被告執稱系爭支票係同時遺失,則其竟分別於89年12月16日及90年2月26日二次申報遺失,且前後相距逾二月,已與常情不合;且若被告係迄89年12月20餘日始知悉系爭支票在甲○○處,卻猶遲至90年2月26日向銀行申報遺失,更與事理有悖。
⑷另依被告於90年7月1日警詢時即承認與甲○○有生意往來
乙情(見第11985號第4頁正面),又於91年12月18日偵查時亦稱:其自70多年間起即有生意往來,金額從數萬元至數十萬元,甚至曾高達數百萬元,87年度之年交易金額尚有千萬餘元,系爭支票遺失期間係向甲○○購進手機等語(見第21395號卷第8頁反面),但於原審審理時卻翻異前詞,另稱其與甲○○並無任何交易云云(見原審卷第112頁),前後已有齟齬。況關於證人丙○○是否曾傳真系爭票據明細表予被告乙事,被告於90年12月27日偵查中原坦承:丙○○曾傳真明細表等語(見第24095號卷第8頁正面);然於91年
4月3日偵查中則改稱丙○○未曾電話聯絡云云(見第2409
5號卷第24頁正面);而於92年5月19日偵查中復自承丙○○確實曾於90年2月7日傳真予其支票明細表乙節(見第21395號卷第25頁反面),尤見其供述反覆,亦難憑採。⑸雖另被告雖辯稱,其寄至甲○○公司之掛號信係通訊器材型
錄云云(見第12457號卷第6頁正面),但其既自承證人甲○○係其上游廠商(見第12457號偵查卷第33頁反面),且係向證人甲○○購買行動電話(見第21395號偵查卷第8頁反面),則由其寄送通訊器材型錄予證人甲○○,亦悖於事理,尚難採信。至被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301號判決指摘證人甲○○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然該案法院審究之犯罪事實,核與本件無涉,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⑹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
1日施行,且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
1規定,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另按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涉及罰金刑、數罪併罰定執行刑等規定,均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前後二次誣告犯行,時間相距逾二月,地點分別在花蓮及台北,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認附表編號5至7所示支票之誣告犯行,但否認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之誣告犯行,且由被告就附表編號5至7所示支票申報掛失之時間即90年
2月26日,係在被告於90年2月7日接獲證人丙○○所傳真之票據明細後,因不甘損失,始再起意辦理掛失止付而未指定犯人誣告至明,顯見被告二次誣告犯行,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次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
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曾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見第17820號卷第22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雖事後翻異前詞,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仍有該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依法分別減輕其刑。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誤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且未依法減輕其刑,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部分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僅為一己之私利,而未指定犯誣告犯罪,徒費司法資源,並使持有系爭支票者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及其犯罪後仍未全部吐實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分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關於易刑處分之規定亦經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饒金鳳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1│鑫增鑫公司│華南銀行│000000000│BC0000000│原未記載,後經甲○○│原未記載,後經甲○○│││乙○○││││指示該公司小姐填寫為│指示該公司小姐填寫為│││││││90年2月16日│460,478元│├──┼─────┼────┼─────┼─────┼──────────┼──────────┤│2│鑫增鑫公司│華南銀行│000000000│BC0000000│原未記載,後經甲○○│原未記載,後經甲○○│││乙○○││││指示該公司小姐填寫為│指示該公司小姐填寫為│││││││90年2月27日│526,260元│├──┼─────┼────┼─────┼─────┼──────────┼──────────┤│3│鑫增鑫公司│華南銀行│000000000│BC0000000│原未記載,後經甲○○│原未記載,後經甲○○│││乙○○││││指示該公司小姐填寫為│指示該公司小姐填寫為│││││││90年3月14日│499,947元│├──┼─────┼────┼─────┼─────┼──────────┼──────────┤│4│鑫增鑫公司│華南銀行│000000000│BC0000000│原未記載,後經甲○○│原未記載,後經甲○○│││乙○○││││指示該公司小姐填寫為│指示該公司小姐填寫為│││││││90年3月19日│421,008元│├──┼─────┼────┼─────┼─────┼──────────┼──────────┤│5│鑫增鑫公司│上海銀行│749-9│FA317054│原未記載,後經甲○○│原未記載,後經甲○○│││乙○○││││指示該公司小姐填寫為│指示該公司小姐填寫為│││││││90年3月12日│459,850元│├──┼─────┼────┼─────┼─────┼──────────┼──────────┤│6│鑫增鑫公司│上海銀行│749-9│FA317053│原未記載,後經甲○○│原未記載,後經甲○○│││乙○○││││指示該公司小姐填寫為│指示該公司小姐填寫為│││││││90年4月7日│468,720元│├──┼─────┼────┼─────┼─────┼──────────┼──────────┤│7│鑫增鑫公司│上海銀行│749-9│FA317055│原未記載,後經甲○○│原未記載,後經甲○○│││乙○○││││指示該公司小姐填寫為│指示該公司小姐填寫為│││││││90年4月12日│18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