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2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如意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9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3號,刑事案號:94年度交易字第15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萬柒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被告丙○○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被告如意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壹拾萬柒仟捌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任職於被告如意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如意交通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工作,於民國93年3月26日18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聯結車(其後聯結拖車車號:00-00號)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停車及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仍貿然將其駕駛之聯結車違規停放於設有表示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之紅實線標線之臺北縣新莊市○○○○道往富國路方向之車道右側邊,並予以熄火後下車離開現場。惟因其駕駛之聯結車體積龐大,佔用該車道之一半(車道寬4公尺,其車佔用車道約2公尺,另0.5公尺係佔用紅線外之路邊),致該車道可供車輛通行之空間僅餘約2公尺,明顯影響車輛之通行,且當時夜間即將來臨,天候復係下雨,依當地路況,客觀上應可預見可能會有因夜間天雨致視線不清之情況,為避免危險之發生,被告丙○○亦應注意在其聯結車後方顯示或設置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以為示警,復依當時情形觀之,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亦疏未採取任何足以警告後方來車之安全措施。嗣於同日22時54分許,適有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後坑圳便道往富國路方向之車道直行行經上址時,因係夜間天雨、視線不清,而上開聯結車後方又未顯示或設置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以致原告未發現前方有違規停車,迨駛近發覺時已閃避不及,原告所駕駛之機車右前側與上開聯結車左後方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顏面多處撕裂傷、顱骨破裂、前額骨折、腦部外傷等傷害,以及其左眼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神經病變導致無光覺、無法矯正而失明之重傷害。被告業務過失重傷害之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為臺灣高等法院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7月確定,且被告如意交通公司為被告丙○○之僱用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車禍所生之損害。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3,234元、看護費用2,883,935元、喪失勞動能力不能工作損失4,739,657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合計9,636,826元之損害等語,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9,636,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丙○○雖然確實有過失,但原告本身亦非完全無須負責,應與有過失,以及對於原告之請求,除是否需要看護及影響勞動能力之程度應向醫院函詢,且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外,就醫藥費用13,243元、看護費用以每月15,840元計算、原告每月薪資為30,720元等項均無意見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受僱於被告如意交通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工作,於93年3月26日18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聯結車(其後聯結拖車車號:00-00號)時,因疏於注意,貿然將其駕駛之聯結車違規停放於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之臺北縣新莊市○○○○道往富國路方向之車道右側邊,並予熄火後下車離開現場。因其駕駛之聯結車體積龐大,佔用該車道之一半,明顯影響其他車輛通行,且因其亦未注意在其聯結車後方顯示或設置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以為示警,致於同日22時54分許,適有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後坑圳便道往富國路方向直行行經上址時,因係夜間天雨、視線不清,且上開聯結車後方又未顯示或設置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原告因而未發現前方有違規停車情事而閃避不及,所駕駛之機車右前側遂與上開聯結車左後方發生擦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顏面多處撕裂傷、顱骨破裂、前額骨折、腦部外傷等傷害,以及其左眼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神經病變導致無光覺、無法矯正而失明之重傷害。被告業務過失重傷害之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已由臺灣高等法院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告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被告如意交通公司係被告丙○○之僱用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1份、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1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交易字第158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歷審卷宗查明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頁、第173頁、第199頁、第200頁),自堪採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停車時,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更不得停車;停於路邊之車廂,遇畫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又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
11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刑事卷附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他字卷第8、15、16頁),被告丙○○係將前開聯結車停放於路旁設有紅實線標線之車道上,並占用該車道之一半(車道寬4公尺,其車佔用車道約2公尺,另0.5公尺係佔用紅線外之路邊),致該車道可供車輛通行之空間僅餘約2公尺,明顯影響及其他車輛之通行,且依上開卷附之該等現場照片觀之,亦顯示:事發當時,係屬夜間且天雨,視線不清,則被告丙○○即應於其車輛後方顯示或設置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以為警示。被告丙○○既為聯結車職業司機,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其要不得將該車停放於上開地點,影響車輛之通行,且應注意於夜間天雨視線不清狀況下,應在其聯結車後方顯示或設置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以為示警,而依當時情形觀之,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有違規停車以致肇事之過失無誤,且被告丙○○有過失一節,亦據被告丙○○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00頁),被告丙○○自應負過失責任。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因違規停車以致肇事,原告並因而受有前述之傷害,且被告如意交通公司係被告丙○○之僱用人等情,均經認定如前,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支出醫藥費用13,234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同意如數給付(見本院卷第25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影本24紙(見附民卷第6頁至第9頁)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13,234元,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除住院期間日常生活起居需人
照護外,於出院後因左眼幾近失明,只剩光覺,而右眼矯正後視力也僅剩0.5,致原告無法自如行動,仍須由他人全天候照護,以國人男性平均餘命73歲計算,每月看護費以勞動基準法最低工資15,840元為準,則共計需支出看護費用2,883,935元等語。
⒉經本院依職權向原告就診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查明原告
之病情,經該院函覆稱:「依據病歷記載, 林君 (即原告)係93年3月27日至本院急診、住院就診,當時診斷為⑴鼻、上唇撕裂傷、鼻骨、眼眶、上顎骨折;⑵左眼外傷神經病變,經治療後,於4月1日辦理出院。6月29日回診時,顱顏傷口已癒合遺留明顯疤痕,仍須疤痕照護,10月6日回診時,左眼已無光覺且無法矯正。林君顱面骨折位移之傷勢尚非嚴重,施行顱面傷口清創縫合手術,並待骨折處自行癒合,其傷勢應可復原,惟可能殘留鼻塌陷、眼球下陷、臉型不對稱等後遺症。又依據病患顱顏傷勢評估,住院期間中於病患顏面腫脹、疼痛、出血及進食困難等情況改善前(在單純顱顏骨折而無其他眼、腦等傷害之情況下,約需兩週),宜由他人照料其生活,而前述症狀改善後及其出院後,日常生活尚可自理。林君左眼視神經病變係因外力撞擊,受傷當時之視力僅眼前5公分可辨指數(視力小於0.01以下),雖經由高劑量類固醇治療,但仍無法挽救左眼視力全盲。惟林君左眼雖全盲,但右眼矯正後仍具0.5視力,住院期間及出院後,日常生活尚可自理。」,有該院96年1月3日(95)長庚院法字第1203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頁),且兩造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需聘請專人看護之期間為兩週,看護費用以每月15,840元計算乙節亦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第173頁、第200頁),故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即應為7,392元(計算式:15840元×14/30日=7,392元),超過部分原告之請求尚無理由。
㈢喪失勞動能力不能工作之損害: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導致雙眼視力嚴重損害,形同失明,
無法續任原本職務,顯然已喪失勞動能力,自93年3月起至65歲退休時止,原尚得工作36年,以每月薪資30,720元計算,再依 霍夫曼 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其損失為4,739,657元等語。
⒉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之傷害,於93年3月27日急
診住院,至93年4月1日出院,出院後仍繼續門診治療,嗣於93年6月2日經鑑定為輕度殘障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及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在卷可按,且兩造對於原告至93年6月2日前,均係完全無法工作以及原告每月薪資為30,72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3頁、第20
0頁),足證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確係致原告至93年6月2日止完全不能工作。是原告請求此段期間(93年3月27日至93年6月2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9,632元(計算式:30,720÷30×68=69,632)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次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接受治療而無法回復,其
症狀已固定而遺存殘廢,業經醫院審定,並領有殘障手冊等情,已如上述,堪認原告之勞動能力確實已有部分遭受減損,且達永久喪失無法回復之程度,此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73頁、第200頁)。至關於原告所減損之勞動能力程度,並業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於被告同意下,送請長庚紀念醫院進行鑑定,經該院鑑定結果,認為「原告因左眼全盲、雙側髖骨壞死病症於96年2月6日、96年2月13日來本門診就診評估顯示全身功能喪失70%」乙節,有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4頁),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真正不爭執,僅辯稱:不知是否與車禍有關云云,惟經本院再向長庚紀念醫院查詢結果,經該院以95年5月25日(96)長庚院法字第0415號函覆本院:「依病患病情評估,其股骨壞死可能係因其眼部外傷需以高劑量類固醇治療所遺留之後遺症,‧‧‧‧」,有該函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4頁),足徵原告所受雙側髖骨壞死病症,雖非係由本件車禍事故所直接造成,但仍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存在,本院因認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應以減少70%為適當,原告主張100%減損云云,確屬過高,不足為採。又原告雖復主張應算至65歲退休時為止,然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定強制退休之年齡為60歲,故應僅算至原告60歲退休為止,原告主張應算至65歲退休為止,亦屬無據。再者,原告主張其受傷前之薪資每月為30,72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已如前述,且關於減損勞動能力之起算時點,亦已經兩造協議自93年6月3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73頁、第200頁)。從而,綜上所述,原告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即應為5,019,612元。其計算式如下:
①自93年6月3日起至125年6月5日原告年滿60歲止(原告
係00年0月0日生),共計有32年又1月(不滿1月以1月計),即32.08年。
②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
計算式為:[368640*19.00000000(此為霍夫曼係數)+368640*0.08*(1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0000000×0.7=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共計受有69,632元之不能工作損失及5,019,612元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合計為5,089,244元。
㈣精神慰撫金: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遭受嚴重傷害,精神感受極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損害賠償2,000,000元等語。
⒉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顏面多處撕裂傷、顱骨破裂、前額骨折
、腦部外傷等傷害,以及其左眼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神經病變導致無光覺,且已無法矯正確定失明等情,均如前述,而由原告上開所受傷勢觀之,較諸一般得以痊癒之車禍傷害顯然更為嚴重,原告精神自屬痛苦不堪。次查原告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原每月薪資約30,720元,名下雖有1間公寓6樓建物,但無其他動產、存款及有價證券;被告丙○○最高學歷為國小肄業,原每月薪資約3萬多元,名下亦有1間公寓3樓建物及1輛1600cc自小客車,但無其他存款及有價證券;被告如意交通公司登記資本額及實收資本額均為30,000,000元,名下財產登記有汽車31輛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7頁、第248頁),且有被告如意交通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資為憑,是本院茲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被告侵害程度,原告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800,
000元,方稱允適。㈤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共計受有5,909,870元之損害(計算
式:13,234元+7,392元+5,089,244元+800,000元=5,909,870元)。
六、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應負擔部分責任,然為原告所否認。而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本件車禍發生地點,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雖係夜間天雨視線並不清晰,惟原告既自承其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大燈係屬正常未損壞,且由偵查卷(93年度他字第6941號)第8頁及第15頁起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觀之,被告丙○○違規停放車輛之對向路旁乃設有整排之路燈,並正常作用中,顯然亦非係完全無照明之情形,自難認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亦疏未注意,致自後撞上早已停於同向路旁占用該車道一半之被告丙○○所停車輛左後方而生本件車禍,則原告亦顯有過失甚明。茲本院斟酌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乃係於夜間天雨視線不清情況下行進之車輛,而被告丙○○則係於夜間天雨視線不清情況下違規停放車輛占用車道一半之人,復未設置或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以為警示,因認原告就車禍之發生雖有過失,惟其過失程度尚較被告丙○○為低,原告應僅有十分之四之過失責任,故應減輕被告丙○○十分之四之過失責任。是被告就原告所受之前揭損害,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545,922元(計算式:5,909,870元×0.6=3,545,9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為438,024元,有原告所提出之賠款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即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得予以扣除。故被告就原告所受之前揭損害,於本件訴訟中尚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107,898元(計算式:3,545,922元-438,024元=3,107,8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107,8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丙○○自94年8月16日起、被告如意交通公司自94年8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傅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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