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9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義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字第19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義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義昌因犯妨害名譽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442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25日,並定其應執行刑拘役60日,且於100年10月26日確定;其另於該判決確定前之100年7月16日因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妨害名譽罪,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且於101年3月15日確定,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武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