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聲字第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予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54號聲請人 黃正芳
黃雲鶴 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99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4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黃正芳、黃雲鶴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3912號等提起公訴後,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88號、本院95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無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公訴人上訴駁回,而維持聲請人均無罪並告確定在案。
⒈聲請人黃正芳部分:本件臺灣企銀虎尾分行,戶名: 徐維嶽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12萬元,係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偵查中要求聲請人黃正芳將其名下8269-JZ號自小客車販售所得款項,存入上開徐維嶽帳戶內,以供查扣,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並對聲請人黃正芳起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惟聲請人黃正芳取得系爭汽車及販售所得212萬元,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本院均判決認定與起訴犯罪事實無關(詳參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88號判決第282頁、本院95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第173頁)。蓋系爭自小客車在本案起訴前確實登記在聲請人黃正芳名下,今除一、二、三審判決聲請人黃正芳無罪確定外,事實審法院既均認定「黃正芳將汽車以212萬元出售…應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無關…公訴人意旨,認此亦涉有不法,尚屬無據」(該筆售車款項擬用以支付積欠之律師費用,本與起訴犯罪無關)。為此聲請依法除去扣押命令,發還聲請人黃正芳。
⒉聲請人黃雲鶴部分:起訴犯罪事實雖認新北市○○區○○○
路○○號之房屋及土地為徐維嶽所購買,而函請新北市新店區地政事務所扣押在案。然查,事實審法院審理後,業經聲請人黃雲鶴提出購買資金600萬元之支付證明,除匯款300萬元現金予 林志貞 外,另向上海商業銀行貸款300萬元支付購買上開房屋之價金,相關匯款、貸款之證明,均於原審庭呈並核驗無誤。今除一、二、三審判決聲請人黃雲鶴無罪確定外,事實審法院主文均未就黃雲鶴所有之系爭房屋及土地為任何處分之諭知,本於所有權登記之公示主義,聲請依法除去扣押命令,保障聲請人黃雲鶴之財產權。
⒊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規定,聲請發還扣押物及除去扣押命令。
㈡另同案被告徐維嶽雖經本院判決有罪,並諭知罰金500萬元
。然查:徐維嶽名下坐落雲林縣○○鎮○○段之不動產約有158平方公尺,參以附近之不動產(95平方公尺)近期之成交價觀之,倘若成罪,應已足供擔保罰金之用,併予敘明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黃正芳、黃雲鶴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雖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88號、本院95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128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惟同案被告徐維嶽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認所有權人黃雲鶴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582-124、597-3、659-11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695號即門牌新北市○○區○○○路○○號房屋,核屬本案重要證物或得沒收之物,有扣押之必要,禁止為移轉及處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94年9月9日以94年度偵字第3912號核發扣押命令,予以扣押;又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行活期存款戶「徐維嶽」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212萬元部分,為同案被告徐維嶽涉嫌貪污案所得之財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2項(現行法為第14條第2項)規定,於94年9月27日以94年度偵字第3912號核發扣押命令,予以扣押在案;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3912號扣押命令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8頁)。是以,本案所扣押之上開扣押物是否應予發還,既與同案被告徐維嶽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之犯罪事實有關,自應審酌同案被告徐維嶽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部分,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而非僅考量聲請人黃正芳、黃雲鶴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之結果,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黃正芳、黃雲鶴雖主張其等分別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行活期存款戶「徐維嶽」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212萬元之存款、坐落新北市○○區○○○段582-
124、597-3、659-11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695號即門牌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之真正權利人,為此請求除去上開扣押命令及發還扣押物云云;惟查:
⒈審諸同案被告徐維嶽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88號判決「應執行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褫奪公權終身,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貳拾伍萬元應予追繳(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應與 李盟惠 、 徐寶巖 連帶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之」;嗣經上訴後,經本院95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128號判決後,再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被告徐維嶽有罪部分撤銷發回,復經本院99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4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拾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應予追繳並沒收,另新臺幣貳佰萬元應與李盟惠、徐寶巖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 陳樹吉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應與李盟惠、徐寶巖連帶抵償)」,有上開刑事判決主文在 卷足佐 ,而該案業經同案被告徐維嶽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認上開不動產係同案被告林志貞交付予徐維嶽之貪污不正利益(即該不動產價值扣除600萬元之差價)(見卷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88號判決犯罪事實貳之之記載),足見該不動產於本案之性質,應屬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同案被告徐維嶽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既尚未確定,仍在法院審理中,是認應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
⒉次衡酌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原登記在同案被告徐維嶽名
下,於同案被告徐維嶽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收押禁見期間,始由聲請人黃正芳於94年9月9日將之過戶於其名下,並以212萬元出售予車行,嗣經檢察官查覺上情,聲請人黃正芳方將其價金212萬元存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行活期存款戶「徐維嶽」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供檢察官扣押,此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過戶登記資料、詢問筆錄及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頁、第22至24頁),是形式上觀察上開存款212萬元係於同案被告徐維嶽之存款帳戶內,經檢察官核發扣押命令予以扣押在案。則該金錢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人既為同案被告徐維嶽,且同案被告徐維嶽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如依上述一審判決,有犯罪所得625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依上述二審判決,則有犯罪所得350萬元應予追繳並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準此,本案所扣押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行活期存款戶「徐維嶽」第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12萬元,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無留存之必要。
⒊從而,聲請人黃正芳、黃雲鶴主張其等均已獲判無罪確定,
故其等所有之上開扣押物均應予除去扣押命令,並將上開212萬元存款發還聲請人黃正芳云云,難謂有據。
㈢聲請人黃正芳、黃雲鶴雖另主張同案被告徐維嶽固經本院判
決有罪,並諭知罰金500萬元,惟徐維嶽名下坐落雲林縣○○鎮○○段之不動產約有158平方公尺,參以附近之不動產(95平方公尺)近期之成交價觀之,倘若成罪,應已足供擔保罰金之用云云;然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同案被告徐維嶽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田之土地,為同案被告徐維嶽涉嫌貪污案所得之財物,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2項(現行法為第14條第2項)規定,於94年9月15日以94年度偵字第3912號核發扣押命令,予以扣押在案,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3912號扣押命令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又同案被告徐維嶽所有之上開土地公告現值為2,027,456元(計算式:12832×158=0000000),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0頁),亦與聲請人黃正芳、黃雲鶴主張同案被告徐維嶽所有之上開土地足供擔保罰金500萬元之情,尚屬有間。因此,聲請人據以主張本案所扣押之上開存款212萬元,及所有權登記名義人黃雲鶴所有之上開不動產,均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委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黃正芳聲請除去扣押命令並發還臺灣企銀虎尾分行,戶名:徐維嶽,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212萬元,聲請人黃雲鶴聲請除去坐落新北市○○區○○○段582-124、597-3、659-11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695號即門牌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之扣押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楊清安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