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抗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60號抗告人 孫湘洲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47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執字第36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以:㈠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上之拘束,在法律
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在數罪併罰者,該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又裁判二以上應定其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部界限、外部界限,均仍應受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參照)。法院就自由裁定(量)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之規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法裁量之內部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以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只在實現以往報應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裁定參照)。
㈡刑法新法實施以來各法院中對定執行刑之案件,有被告所犯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累計刑期達700餘年,定執行刑僅為20年(現行有期徒刑最高上限為30年);亦有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達19次、未遂1次,累計刑期達132年,定執行刑僅為8年;又有被告所犯普通詐欺罪達55次,累計刑期達28年,定執行刑5年6月。其他諸如強盜、搶奪、偽造國幣等案件,不勝枚舉,定執行刑與之累計刑期相較,何止天壤之別。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施用毒品和販賣槍砲未遂罪侵害之法益,與上開所舉其他犯罪類型造成之危害相較,實屬低度行為,原裁定執行刑較累計刑期僅減少2個月,對被告定執行刑反較其他被告危害較高之行為重,實有違公平原則,為此提起抗告,聲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時,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之拘束。
㈡原裁定依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5年1月以下,並無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以其他被告所犯侵害法益較重之數罪,經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較原累計刑期減少甚多,原裁定就被告所犯侵害法益較輕之附表各罪應執行刑,僅依累計刑期減刑2月,顯有不公,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有利抗告人之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欽賢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9年02月05日│99年01月20日至99年│99年04月18日││││02月23日間某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99年度毒偵│嘉義地檢99年度偵字│嘉義地檢99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198號│第3858號│字第1286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訴字第314號│99年度朴簡字第215│99年度訴字第659號│││││號│││事實審├───┼─────────┼─────────┼─────────┤││判決│││││││99年04月30日│99年07月30日│99年09月28日│││日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訴字第314號│99年度朴簡字第215│99年度訴字第659號│││││號│││判決├───┼─────────┼─────────┼─────────┤││判決││││││確定│99年05月26日│99年08月23日│99年10月25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否││之案件││││└────────┴─────────┴─────────┴─────────┘┌────────┬─────────┬─────────┬─────────┐│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8年12月10日│98年12月10日│99年04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99年度毒偵│嘉義地檢99年度毒偵│嘉義地檢99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1392號等│字第1392號等│第3211、4405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訴字第712號│99年度訴字第712號│99年度訴字第469號││事實審├───┼─────────┼─────────┼─────────┤││判決│││││││99年09月30日│99年09月30日│99年08月03日│││日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訴字第712號│99年度訴字第712號│99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判決││││││確定│99年10月28日│99年10月28日│100年09月05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編號4、5經定應執│(編號4、5應執行有││││行有期徒刑8月)│期徒刑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