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聲字第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3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孟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孟涵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孟涵因重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又因重傷害、防害自由等數罪,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三、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並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訂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34號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嗣經上訴本院,就附表編號1部分駁回上訴,附表編號2撤銷改判,二罪復經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就附表編號1部分駁回上訴確定,編號2部分發回本院,本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13號就附表編號2部分駁回上訴,維持一審所示之刑;嗣附表編號1、3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4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九月;依前開所示,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黃國永法官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