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93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進裕 選任辯護人 王妙華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3日所為112年度士簡字第7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59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周進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簡上卷第44頁至第4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判決被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量刑部分亦已依被告所涉情節予以量處刑責,堪認妥適,應予維持。是本判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援用原審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簡上卷第43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以拾荒為生,當時有試圖詢問旁人該物可否取走,但現場均無任何人回覆伊,故認該物為已經拆卸下來之顯示器,當屬不再使用之物品,誤認為無主物而將其取走,嗣遭告訴人 洪國龍 發現並制止後,隨即將該物返還給被害人;另因患有失智症,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判斷能力顯低,依刑法第19條規定,亦應認無責任能力而不罰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因其有詢問周遭之人,但附近的人沒有回答,才誤認為無主物,並未取走該公車動態顯示器;且被告患有輕度失智症,認知能力較一般人弱,若認為被告成立犯罪,原審判處之刑,對身心狀況不佳、家境清寒、甫自加護病房出院之被告而言,顯有過重之情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本案被告所為,確已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⒈被告於112年3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忠孝東路6段108
號對面公車站,將告訴人管領並放置於該處椅子上之公車動態顯示器1只取走,經告訴人察覺後,業由被害人取回上開公車動態顯示器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字卷第14頁、第55頁、簡上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偵字卷第32頁至第33頁、簡上卷第49頁)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乙聯)(偵字卷第35頁至第4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3月30日上午10時23
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的公車站牌施工,就暫時將公車動態顯示器從車上搬下來放在該公車站椅子上,接著就回車上拿取安裝工具等,不到5分鐘,回來看就發現原本放在椅子上的公車動態顯示器不見了等語(偵字卷第32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是我跟同事開車到那邊,要去裝新的公車動態顯示器,就把它放在椅子上,才會有紙箱包裝,這個是新的等語(簡上卷第49頁),另依公車動態顯示器翻拍照片所示,可證被告取走之公車動態顯示器,確實以紙箱包裝於外,而得認為是全新之物,而非為他人曾使用之物等情,有該翻拍照片(偵字卷第49頁)在卷可稽,亦與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把它拿到我的手推車上準備拿去賣錢等語(偵字卷第14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打算拿去賣錢,該公車動態顯示器有一半用厚紙板包起來,另外一半有露出來等語(偵字卷第55頁),顯見被告察看該公車動態顯示器之外包裝及露於外之狀態,認係有價值之物,得以變賣獲利,始將之取走,故認其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⒊雖被告辯稱:當下有試圖詢問旁人該物可否取走等語(簡上
卷第43頁),然其未提出任何人證或其他證據佐證其所述為真,縱認其所述實在,惟亦自承:現場均無任何人回覆自己等語(同上簡上卷頁),顯見被告亦認此為有主物,始有詢問在旁之人能否取走之必要,卻在無人回覆其問題之情形下,即將公車動態顯示器取走,顯係未經有權利人同意下所為之竊盜行為,是其此部分所辯,不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⒋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未取走公車動態顯示器云云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發現公車動態顯示器不見後,當下就回停車的地方找,發現被告推著一台推車走到我面前,發現推車上載的東西就是剛剛遺失的動態顯示器等語(偵字卷第32頁),其於審理時證稱:當天有看到被告把公車動態顯示器拿走,並放在他的手推車上等語(簡上卷第49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我將公車動態顯示器拿到我的手推車上準備拿去賣錢等語(偵字卷第14頁),是認被告確實已將公車動態顯示器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自不因事後遭告訴人發覺,且公車動態顯示器業已歸還告訴人,而認被告並未取走,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內容,顯屬無據。
⒌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辯護人所
辯護內容,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㈡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規定適用:
⒈按精神病本有心神喪失及心神耗弱之不同,前者固可不罰,
後者僅減輕其刑,故其處罰與否,仍須視精神病之程度如何而定,非謂凡有精神病者均可不罰,且其不處罰與減輕其刑,必以其犯罪行為確在精神病中者為限,若其精神病時有間斷,而犯罪行為適在間斷之際者,則其行為與精神病無關,即不能以夙有精神病為理由,而主張不罰或減輕其刑。又修正後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此涉法律要件該當與否之評價,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
⒉查被告固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其上記載被告有輕度
身心障礙(簡上卷第11頁),然依被告前開供述內容,其於取走該物前,尚會思考需詢問旁人及判斷為有價值而得變賣之物後,始將之取走等過程,可見被告行為時對外界事物之理解及判斷能力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低之情形,故認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所辯被告行為時並無責任能力而應不罰等詞,洵無可採。
㈢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
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查原審以被告無視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於本案行竊他人財物,所為非是,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併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該失竊物品於案發後業由告訴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6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於理由中具體說明如上,所宣告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亦無裁量權之濫用,量刑並無違法不當。雖辯護人以原審判處之刑,對身心狀況不佳、家境清寒、甫自加護病房出院之被告而言,顯有過重為由,認原審量刑過重,惟本院認原審判決之量刑於上開量刑因素有所變動之情形下仍屬妥適,無法據此作為動搖原審判決所認定量刑之基礎。是辯護人以該等理由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於上訴後執前詞
否認犯罪,指摘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不當,所陳各節,並無可採,被告及辯護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吳佩真
法官楊舒婷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壹萱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士簡字第791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士簡字第79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進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進裕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周進裕無視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於本案行竊他人財物,所為非是,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併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該失竊物品於案發後業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書記官蘇彥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