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117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11790號債權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朱祐宗代理人陳怡穎0000000000000000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江林科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自明。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仍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票據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第37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依同法第124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是以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本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背書不連續時,執票人對於發票人即無追索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判例參照)。』,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18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酌。末按本票權利讓與人於取得本票裁定後,復將票據權利移轉予受讓人,執行法院應審查該本票之背書形式上有無連續,以確認是否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所及之債權人。如背書不連續,不得謂該受讓人已取得票據權利而為適格之債權人。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係持本院93年度執字第23505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3年度票字第407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暨本票,該債權憑證原所記載之債權人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非本件債權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雖主張其已自原債權人輾轉受讓該債權,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證明文件為證。惟依前述說明,受讓票據權利之債權人尚須提出背書連續之本票原本,以資證明其為適格之債權人,而得對債務人行使票據權利。然觀債權人所提出本票原本,其上並無連續背書,且經註記「禁止背書轉讓」,此經本院函命限期補正,然債權人收受合法通知,猶未補正之,有卷附送達回證在案足憑,堪予認定。綜上所述,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王藝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