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新共
籍設桃園市○○區○○里0鄰○○○○00○0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新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2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上開案件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分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2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分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如附表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堪認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確含有第一、二級毒品成分,屬法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盛裝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5只,因難將袋內所殘留微量毒品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第一、二級毒品併同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備註1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袋毛重1.5341公克,淨重1.2773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0公克,驗餘淨重1.2753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8288號卷第217至218頁)2米白色粉末1包含袋毛重0.6804公克,淨重0.471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2公克,驗餘淨重0.4690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8288號卷第217至218頁)3米白色粉末1包含袋毛重0.6710公克,淨重0.439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1公克,驗餘淨重0.4375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8288號卷第217至218頁)4米白色粉末1包含袋毛重0.6726公克,淨重0.4283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1公克,驗餘淨重0.4262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8288號卷第217至218頁)5米白色粉末1包含袋毛重0.4660公克,淨重0.258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3公克,驗餘淨重0.2559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8288號卷第217至21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