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9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9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94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五年度執聲沒字第二八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皮包貳個、仿冒COACH皮包壹個、目錄壹本、電話簿壹本,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賴靜兒 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七九一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仿冒「LV」皮包二個、仿冒COACH皮包一個、目錄一本、電話簿一本等物,因屬被告所有或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五九條之一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五三條或第二五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二五九條之一定有明文。次按明知為商標法第八十一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亦有明定。又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甚明。經查,本件扣案之仿冒「LV」皮包二個、仿冒COACH皮包一個、目錄一本、電話簿一本等物,確係被告賴靜兒所有,為供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而被告賴靜兒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七九一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亦據本院核閱卷附扣押物品清單、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前述緩起訴處分書正本等屬實,依前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五九條之一、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書記官黃當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