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撤緩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五年度執聲字一一七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鈞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業已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確定。惟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即自九十三年底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初某日止,因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鈞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已於同年八月十四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刑法第七十五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規定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後六月以內為之」。而就新舊法之適用,刑法施行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增訂第六條之一,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故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甲○○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認與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及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書記官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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