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124號聲請人 李成法 相對人 郭玉蘭 債務人 郭福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郭玉蘭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①民國101年5月21日、②102年9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①郭玉蘭、郭福榮、②郭福榮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①200萬元、②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①104年5月30日、②104年9月3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①101年5月23日、②
102年9月5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101年5月21日、102年5月23日、102年9月
4日分別向聲請人借用100萬元、30萬元、100萬元、33萬元,約定103年10月6日到期,詎上開借款屆期未為清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借款契約(兼作借據)等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就附表所示部分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相對人郭玉蘭非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扺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新北市│淡水區│樹林口│糞箕湖│29│旱│10611│8/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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