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如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0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如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電腦列印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 陳侑 駿」之署押壹枚,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電腦列印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 陳侑駿 」之署押壹枚,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電腦列印之共貳張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陳侑駿」之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林育如素行不佳,前曾犯妨害自由、竊盜、偽造文書、詐欺、恐嚇等罪(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林育如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10日下午6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衣庫服飾店內,竊得該店店員陳侑駿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及陳侑駿個人汽、機車駕駛執照證件等物】。
二、(1)、(2)、另林育如取得上開陳侑駿之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後,復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並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陳侑駿之信用卡前往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在電腦列印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陳侑駿」之署名各1枚,並將之交付予各商店之店員予以行使,致附表編號1、2所示之店員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編號
1、2所示金額之商品予林育如,足以生損害於陳侑駿、附表編號1、2所示特約商店及第一商業銀行。(3)、嗣林育如再於附表編號3之時、地,林育如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並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前開信用卡刷卡消費時,經第一商業銀行發覺前開附表編號1、2之消費款有異,向陳侑駿確認後,停止上開信用卡之線上交易,始未能得逞。
三、案經陳侑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本案部分業經審結在案)。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二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林育如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侑駿所指訴及證人證人 黃欣儀林盈君廖倫君 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偽造之在電腦列印之信用卡簽帳單簽單2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本院104年聲搜字第10號搜索票影本、搜索筆錄、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報告(內含位置圖、刑案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信用卡簽帳單翻拍照片、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監視器備忘錄、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複式指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訪查表12張、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竊盜案初步勘察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25日中客營字第00000000號函暨悠遊卡使用紀錄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林育如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林育如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育如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之(1)、(2)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之(3)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林育就犯罪事實欄二之(1)、(2)所為,其在電腦列印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陳侑駿」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林育就犯罪事實欄二之(1)、(2)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均係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被告林育就犯罪事實欄二之(3)所犯,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犯1次竊盜犯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1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林育如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且犯罪後迄今僅與告訴人陳侑駿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考,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判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在電腦列印之共2張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陳侑駿」之署押共2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表:
┌──┬─────┬─────────┬────┬───────┬─────────┐│編號│盜刷時間│盜刷之特約商店│盜刷金額│詐得財物│偽造署名及數量│├──┼─────┼─────────┼────┼───────┼─────────┤│1│103年12月│臺中市○○區○○路│7000元│黃金手鍊1條。│在電腦列印之信用卡│││10日下午6│299號「千越銀樓」│││簽帳單,偽簽「陳侑│││時50分││││駿」之署名1枚│├──┼─────┼─────────┼────┼───────┼─────────┤│2│103年12月│臺中市○○區○○街│1萬870元│黃金手鍊1條及│在電腦列印之信用卡│││10日下午7│61號「奇美珠寶銀樓││戒指1枚。│簽帳單,偽簽「陳侑│││時8分│」│││駿」之署名1枚│├──┼─────┼─────────┼────┼───────┼─────────┤│3│103年12月│臺中市○○區○○路│0元│原欲盜刷毛衣及│無│││10日下午7│166號「0918服飾店││內搭褲各1件,││││時20分│」││因前開信用卡消│││││││費異常,遭銀行│││││││停止交易,始未│││││││得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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