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智簡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智簡附民字第4號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法定代理人T.G.J.BEHEAN訴訟代理人唐朝知識產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子 為送達代收人唐朝知識產權有限公司被告 李浩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4年度智簡字第2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按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進而言之,在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案件尚未判決,其訴訟繫屬尚在,猶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舉輕以明重,在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何來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與判決是否送達當事人而生效力之問題,並無關聯,自不得以判決尚未送達於當事人,而認為原告尚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再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李浩銘被訴違反商標法之刑事部分,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38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30日,以104年度智簡字第26號刑事簡易判決科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而終結在案,有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稽。茲原告於104年5月1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戳所蓋日期可憑,是上開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至原告於本院之起訴雖非合法,然而如被告或檢察官對被告所犯商標法案件提起上訴,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規定,原告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向審理之第二審法院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倘被告或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者,原告亦得另行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