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譙彥選任辯護人張立業律師
劉禹劭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譙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戴譙彥與 王美吟 於民國99年至101年7月間係同居男女朋友,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戴譙彥竟先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戴譙彥認王美吟在其友人面前造謠、詆毀其名譽,而對王美吟有所不滿,明知王美吟職業為演員、模特兒,個人名譽對其演藝工作有相當程度之影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1年4月22日下午3時22分許,以行動電話APP傳送訊息予王美吟恫稱「還有再讓(我)聽到你在外面說我是非,我保證會讓 王子魚 、王美吟的名字臭掉!」,復接續於同日下午5時28分許傳送訊息稱「你不用挑釁我,要讓王美吟名字臭掉很簡單」等加害王美吟名譽之惡害通知話語,致王美吟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王美吟之名譽。
㈡、戴譙彥於101年7月22日凌晨3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9樓之MYST夜店走廊,因細故對王美吟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皮包猛擊王美吟頭部,經他人制止後,旋帶同王美吟離去。嗣於同日兩人凌晨返抵戴譙彥住處後又因細故發生口角,戴譙彥竟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該住處徒手毆打王美吟。戴譙彥上開兩次毆打王美吟之舉,致王美吟受有右眼瘀傷(範圍約55公分)併眼眶骨骨折及眼球挫傷、結膜出血、左眼瘀傷(範圍約45公分)、左額瘀傷、上唇瘀傷、左前臂瘀傷、右手肘擦傷、右上臂瘀傷、左膝瘀傷、右小腿瘀傷等傷害。嗣因2人發出聲響吵醒戴譙彥與前妻所生子,王美吟趁戴譙彥安撫該子時以該住處電話報警,經員警 許哲榮 與替代役男 劉冠軍 到場後,戴譙彥謊稱係王美吟酒醉自行從樓梯摔倒云云,經員警要求戴譙彥速將王美吟送醫,戴譙彥始帶同王美吟赴醫就診。
㈢、戴譙彥於同日(101年7月22日)凌晨帶同王美吟自上開MYST夜店返回其住處之途中,為阻止王美吟與友人聯繫,竟另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徒手強行將王美吟持用之0953***159號行動電話取走拒不返還,而妨害王美吟使用自己行動電話之自由。
二、案經王美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戴譙彥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至9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況本院於審判期日已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訴訟上之權利已受保障,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依前述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甲、關於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傳如事實一、㈠所載訊息內容予告訴人王美吟,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是一直勸告訴人不要往歪路走,後來就有點吵嘴,才說出類似簡訊內容的話,沒有恐嚇的意思云云。經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以手機App傳送內容為「還有再讓(我)聽到你在外面說我是非,我保證會讓王子魚、王美吟的名字臭掉!」、「你不用挑釁我,要讓王美吟名字臭掉很簡單」之訊息予告訴人乙節(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美吟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
127頁),並有手機簡訊內容譯文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99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按刑法第305條所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係以告知將來的惡害為已足,雖亦常有如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將有如何之惡害等言詞,亦僅係抽象的恫嚇,即與現實具體的強制犯行有別,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恐嚇係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以將加害之事實相通知,以妨害其意思活動之自由,其表示方法之利用語言、文字、圖畫或舉動等,並無限制,且加害之內容須行為人所得直接或間接支配之事,而以受惡害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告訴人為從事演藝工作之演員及模特兒,名聲對於工作有一定之影響性,乃眾所周知,而觀諸被告所傳送之簡訊內容為「讓王子魚、王美吟的名字臭掉」、「讓王美吟名字臭掉很簡單」等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上開2通簡訊內容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得明其意涵,並將因而心生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此由證人王美吟亦證述其收到簡訊內容後內心覺得害怕等語(見偵查卷第
118頁、本院卷第127頁)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行為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又衡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因為她一直在我朋友面前造謠說我壞話,損害我名譽,所以才傳訊息給她」等語,及被告傳遞與告訴人之訊息內容綜合以觀,益徵被告係以暗示將貶低社會對於告訴人名譽評價為手段,施壓告訴人,已達被告所欲告訴人不要亂講話之意,其主觀上顯為恐嚇告訴人無疑,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情相違,委無可採。
㈡、至被告雖辯稱伊與告訴人間僅係性伙伴、金錢援交關係,並無同居之事實,並非家庭暴力防治法家庭成員關係云云。然查告訴人自3、4年前即搬到被告臺北市內湖區的住處與被告同住等情,業據證人王美吟證述稽詳(見本院卷第136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於99年至101年7月間有同居關係,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至被告辯護人雖執訴外人李○○(此部分涉及不公開案件,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於他案中供稱:伊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等語,抗辯被告與告訴人非同居關係云云,然查訴外人
A男並未供及其與告訴人有何同居關係,有該偵查筆錄可參,是縱訴外人A男供稱其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乙節為真實,亦僅足認定告訴人於斯時與訴外人A男同時男女朋友關係,無足證明兩人有長期之同居關係,此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
101年度家護抗字第80號民事裁定為相同認定,有上開裁判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3至226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㈢、綜上,被告上開行為已足令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至為灼然。被告有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行,洵堪認定。是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乙、關於被告涉犯傷害罪嫌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拿告訴人包包打到告訴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沒有帶鐵環亦無將零錢散置於皮包內,整個包包都是軟的,所以不可能造成告訴人任何的傷害,另伊於住處內沒有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會受傷係告訴人酒喝太多爬樓梯跌倒所致,與伊沒有關係云云。經查:
1、被告於101年7月22日凌晨3點許,在臺北市○○路○○號9樓之MYST夜店走廊持皮包打告訴人;告訴人受有右眼瘀傷(範圍約55公分)併眼眶骨骨折及眼球挫傷、結膜出血、左眼瘀傷(範圍約45公分)、左額瘀傷、上唇瘀傷、左前臂瘀傷、右手肘擦傷、右上臂瘀傷、左膝瘀傷、右小腿瘀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承無訛,核與證人王美吟於偵訊及本院時之證述、證人 莊起鳴 於本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26至126背面、第209至211頁),復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單2紙、三軍總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病歷、會診紀錄、電腦斷層掃瞄報告、告訴人受傷照片
27禎、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8張、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4至18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保全字第123號第27至53頁、偵查卷第13至17頁、第124至125頁背面),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王美吟於偵查時證稱:101年7月22日凌晨3點左右,被告在夜店9樓外包廂的走廊動手打伊頭部,回到家後,在客廳的廁所前又動手打我,當時被告兒子被吵醒,被告上樓哄他兒子,伊便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偵查卷第116至11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在101年7月22日凌晨在松壽路的一家夜店走廊用皮包毆打伊的頭部,當時頭部很痛,伊記得伊是被強拉起來的;伊與被告返回被告住處時,不記得是發生何爭執,講了兩句話,被告就把伊直接打趴在地板,事情發生得太快,伊不知道被告如何打伊的,只知道伊全身都是傷,在被告毆打伊的中途,被告兒子從房間走下來,被告去安撫兒子上樓睡覺的中間時間,伊因找不到手機,就用家用電話打110報警求救,嗣於當日凌晨4、5點,伊和被告到康寧醫院就醫,但護士說這麼重的傷,他們不收,後被告就帶伊到三軍總醫院就醫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8頁);核與證人莊起鳴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夜店的走廊裡面,就發生影片裡面中的事情,也就是被告毆打王美吟的事情,打完之後,就有人跑過來叫我,並說出事了,我問說出了什麼事?他就說剛剛走的那位男生,打了王美吟,王美吟站不起來。我就跑出去看,看到幾個店內的安管將王美吟扶起來,被告也在旁邊,這時我們很多朋友大家都在勸,勸他們不要再吵架了,後來王美吟就將其頭部的傷口揭開給我們看,我看到頭髮撥開後有挫傷、手肘有擦傷、其他的部分我沒有注意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背面)及證人許哲榮於偵訊中結證稱:伊接獲勤指中心通報到場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78頁)大致相符,且告訴人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而受有右眼瘀傷(範圍約55公分)併眼眶骨骨折及眼球挫傷、結膜出血、左眼瘀傷(範圍約45公分)、左額瘀傷、上唇瘀傷、左前臂瘀傷、右手肘擦傷、右上臂瘀傷、左膝瘀傷、右小腿瘀傷等傷害,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單2紙、三軍總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病歷、會診紀錄、電腦斷層掃瞄報告及照片27禎可參。再衡情倘告訴人非遭被告毆打而係自行跌倒,只需自行就醫或請求被告載其去醫院治療或叫救護車即可,何需報警並自行下樓向警方求援?又酌以告訴人與被告斯時為同居多年之男女朋友關係,彼此有一定之感情基礎,告訴人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性,是堪認證人王美吟上開證述情節,應非虛妄,足以採信。
㈡、至被告辯稱:其所持皮包為軟布,故未致告訴人受傷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101年7月22日凌晨MYST夜店走廊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於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為2012/07/
2203:07:32時許,B男蹲下以右手將地上之皮包撿起後,隨即於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為2012/07/2203:07:33時許,右手持該皮包由上往下揮向A女後,有二個黑色物品掉落於地面,B男再於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為2012/07/2203:07:35時許,B男再度揮打A女,斯時在A男B女身旁之人影隨即制止B男,將B男與A女分開,於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為2012/07/2203:07:37時許,A女倒地不起」等情,有上開錄影光碟與本院102年3月21日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25頁),而上開畫面中之B男為被告本人,業經被告陳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25頁背面頁),足認被告持皮包朝告訴人頭部揮擊2次後,告訴人隨即倒地不起,顯現其下手力道之猛。又告訴人於上開夜店走廊遭被告毆打後受有傷害乙節,業經證人莊起鳴證述稽詳,已如前述。復查被告所持毆打告訴人之皮包構造上有背帶及金屬硬環,有該皮包照片6張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7至229頁),是難謂持該皮包用力揮打無造成人體傷害之可能。另被告之辯護人雖執證人即警察許哲榮之證述,為被告辯稱被告持皮包打告訴人之行為並未致告訴人受傷云云。惟查證人即員警許哲榮於偵查時固結證稱:現場沒有發現告訴人有受傷等情,然其亦證稱:因為該處是巷弄,沒有發現女方身上有受傷的情況等語(見偵查卷第78頁),又參以證人王美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方與伊中間隔了一個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背面),是難以排除證人許哲榮因距離較遠及光線昏暗等因素,而未發現告訴人身上有受傷之可能,是難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上開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難採信。
㈢、被告又辯稱:告訴人之傷勢係自樓梯跌倒所致云云。然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警察到場後,她(按即告訴人)說她從樓梯摔下來,之後警察也是看著我送王美吟去就醫,警察才離開。」等語(見偵查卷125頁);於本院審理時卻供稱:
警方到場時告訴人沒有受傷,告訴人是警方到場後,事後才從樓梯上摔下來,她摔下來只有跟伊說她很不舒服,伊看到她眼睛有點腫,警察來的時候,她跟警察講她不舒服,可是警察問她怎麼樣?她又說沒事,所以伊等才又上去,伊先上樓,她走到一半就跌下來,伊回頭時,看到她已經坐在樓梯地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至214頁背面),被告所述告訴人從樓梯摔下之時點前後不一,是其所辯,是否可信,已值懷疑。再觀諸卷附之告訴人臉部受傷之照片及急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告訴人之瘀青部位均係集中在二眼,且雙眼係整個瘀腫,而人體之臉部若因跌倒碰撞而受傷,衡情其臉部之傷害應在臉部四周邊緣或骨頭突出處,如顴骨、眉骨、鼻子、額頭及下巴等處,故告訴人前揭雙眼瘀腫之傷害顯非跌倒所致;再者,告訴人雙眼若係跌倒碰撞而受傷,依其受傷之位置以觀,其鼻頭必亦受有傷害(蓋此處為臉部突出處),然觀之其傷勢卻非如此,是被告辯稱其未出拳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之傷害均為跌倒所致云云,顯然違背事理,無足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101年7月22日凌晨於夜店走廊持皮包毆打告訴人,嗣於返回住家後,又再次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一、㈡所載之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丙、關於強制罪部分: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沒有搶被告手機,當時告訴人喝得爛醉,告訴人的朋友 起鳴哥 拿告訴人的手機給伊,伊於返回內湖住家之計程車上已返還與告訴人云云。惟查,被告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合法使用手機之權利,業據證人王美吟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從夜店帶伊回家的路上,就將伊手機拿走,回到家後仍未還伊,接著發生毆打伊、報警等事,直到第二天伊要被告返還電話,才看到被告從保險櫃拿出伊的電話等語(見偵查卷第11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返家途中很害怕就傳簡訊給莊起鳴,內容為:第一通「戴譙彥」、第二通「我死了,你找他」、第三通「戴譙彥」,伊傳送上開內容時人在計程車上,當時被告在伊身旁,被告看到伊傳簡訊,就將伊的手機搶走,直到翌日早上,被告在床頭旁的保險箱取出伊的手機還給伊,讓伊打電話給診所預約治療臉上的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至127頁背面、第133頁)。復查告訴人所持門號0953***159號自
101年7月22日凌晨3時6分許以後,至同日下午2時8分許止,均無撥打紀錄,有告訴人持用之0953***159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6至37頁背面),參以告訴人在被告住家於遭被告毆打,情況緊急時,未以手機撥打110求援,而係以被告住家電話撥打110等情觀之,顯見告訴人指稱手機遭被告強行取走等語,尚非無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證人莊起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在夜店,伊沒有將王美吟的手機轉交給被告,伊從未拿過王美吟的手機;伊有收過王美吟傳送給伊內容為「戴譙彥、我死了你找他、戴譙彥」之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是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強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一、㈡兩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就事實欄一、㈢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前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傷害、強制罪,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告上揭犯行均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告上開恐嚇、兩次傷害及強制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僅因細故即恐嚇告訴人,復因細故再對告訴人施以暴力,並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對告訴人已造成相當之恐懼與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本應非難,且犯後猶飾詞否認,顯無悔改之意,態度不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暨其犯罪之目的、品性、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查被告所犯上開4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合併處罰,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諭知應執行刑;末扣案之電腦設備及電源線,均與被告前開犯行無關,不予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
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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