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原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美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美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柯美花於民國104年12月3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柯得金柯治國 ,沿臺東縣臺東市○○○路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71.2公里處之快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道路雖有工程進行,但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工程施工處已設置管制及指引標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柯美花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黃碧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因同向慢車道施工封閉,而依指引標示向左切入左方快車道,行駛於柯美花前方,柯美花因不及反應,而與黃碧霞之車輛發生碰撞,致黃碧霞受有左手第一掌骨基底部之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黃碧霞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黃碧霞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業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4頁),公訴人未釋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3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故依上開法律明文,該警詢證詞無證據能力。
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其他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4、91頁背面),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三、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碧霞、證人柯得金及證人柯治國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2、20至23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1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區管理處106年12月20日台水十工字第1060010226號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2、23至
30、32至33頁,本院卷第127至13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路段,為標記雙向禁止超車線、未繪設車道縣之快車道,因同向慢車道施工封閉,有前揭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資參照,且經施工單位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指引標示引導機慢車改至主車道行駛,且於快慢車道間設置之寬式快慢車道分隔島處,設置「交通管制請勿超車」之警告標示,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區管理處106年12月20日台水十工字第1060010226號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上方照片,本院卷第127至132頁),是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該路段時,自應遵守注意車前狀況之交通安全規定,注意車前包含經引導進入快車道之機慢車等前車,並與之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被告猶疏未注意,而於上開時地貿然違規駕駛,以致自用小客車右前側保險桿擦撞告訴人左後方車牌,有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頁背面下方照片及第28頁下方照片),肇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從而被告對於上開駕駛汽車肇事並使人受傷之行為具有過失責任自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為明確。
三、據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
,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頁),足見其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路段,因
慢車道施工封閉,告訴人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依施工單位設置之指引標示進入快車道,已行駛於被告前方,尚無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係因被告疏未注意施工單位設置在分隔島處之警告標示,及告訴人已行駛於其右前方之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過失程度;衡以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雙方因和解金額無共識而未達成和解,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且告訴人表示:其傷勢經治療後,手指無法回復原狀,因其在美術班工作,無法完成較精細之工作,前開傷勢對其生活及工作有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惟念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未有因犯罪經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8頁),素行非差;兼衡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為國小肄業,無業,靠老人津貼每月新臺幣3,500元維生,前因跌倒及車禍造成腦部受創,每月需至醫院回診等情(見本院卷第144頁背面),暨衡諸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戒。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7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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