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734號109年度聲字第46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耀選任辯護人周孟儀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15919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並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宗耀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貳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所分別明定。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二、被告林宗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9年7月16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09年10月16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三、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本案經本院調查、辯論終結後,以被告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分別判處3年9月、2年7月及7月,應執行4年2月(尚未定讞),足見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復審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罪,均為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並經本院宣告上開罪刑,被告已可預見未來應執行之刑期非輕,且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於歷次偵查、本院訊問中,就有無交易、是否獲利等情節供述前後不一,基於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串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隨之增加,故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罪,係屬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之違法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之數量、金額非寡,情節難謂輕微,綜合斟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治安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認以限制住居、出境或具保等手段,尚難確保後續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之進行,羈押對被告自由之限制與比例原則無違,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延長羈押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至被告雖以其坦承全部犯行,又領有低收入戶、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經濟能力與行為能力均不足以逃亡,看守所提供之藥物與一般醫院不同,致被告會手發抖、連續數日失眠或無法入睡等副作用,精神上致生極大痛苦,況保外就醫有家人支持,對被告之精神疾病之治療較為適當,予以具保、限制住居應足以造成被告心理上負擔而替代羈押,應無羈押必要,故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原因與必要,業已敘明如前。又被告之健康狀況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函覆略以:被告所服用藥物有引起其抱怨之失眠、流口水等副作用可能性,故有監測其藥物濃度在正常治療範圍內,被告於109年6月15日至109年10月16日就診期間,未抱怨手抖。被告曾於109年5月26日因吞電池解送培德醫院急診等語,有該所109年11月2日中所衛字第10900243860號函檢附就醫紀錄、外醫診療紀錄簿與醫囑單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1-279頁),堪認被告在押期間均有穩定接受治療,其所反應之藥物副作用亦為醫師所追蹤與控制,如有緊急狀況,可由所方人員將被告戒護送醫,即難認其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故被告所提上開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得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不合,自無從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簡佩珺
法官湯有朋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