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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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48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基銘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
659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案號:
同署109年度偵字第2289、41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高基銘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不知道他們借用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要做什麼,我也沒有拿到錢,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
三、惟查:在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般人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以高價向他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本案雖無明確證據足認被告明知係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但其係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對於自稱「 陳曉玲 」可自行向銀行申請帳戶使用,竟願以每一帳戶每月3萬元向其收集本件3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使用,被告對「陳曉玲」使用目的必會起疑,可預見對方極可能將帳戶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猶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自己完全無法控制帳戶內金錢之使用及流向,堪認其具有縱有人利用本案帳戶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無幫助之犯意,不足採信。又被告提供3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之科刑審酌事由予以衡量在案,是原審本於其裁量職權,就本案所為之量刑,並無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是被告空言否認犯罪,復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范惠瑩法官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5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基銘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路○○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基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基銘已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將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仍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在位於屏東縣里○鄉○○路之某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設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店到店之方式,寄至彰化縣○○市○○路○○○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曉玲」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持有,且約定提供上開3個帳戶每月共可獲得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報酬而出租之,供該員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前揭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曉玲」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按:不能排除1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故無證據證明詐騙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洪泰昇 、 王千慈 、 翁勝雄 及 翁素貞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揭帳戶內,騙取各該款項得手。嗣因上開4人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泰昇、王千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高基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34、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
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 高基銘固 坦承其確有申辦中小企銀帳戶、玉山帳戶及新光帳戶,並於107年10月16日,在屏東縣里○鄉○○路某便利商店內,將其所有上開3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位於彰化縣○○市○○路○○○號之便利商店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曉玲」之成年人收受等情(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我當時看到兼差廣告,廣告上面說提供1本存摺薪水1個月3萬元,我想賺這個錢才把帳戶寄出去,一開始有覺得奇怪,因為提款卡應該不能給別人,但因為我有金錢壓力且對方說會還我提款卡就沒有想那麼多云云(見本院卷第33、75至78頁)。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中小企銀帳戶、新光帳戶及玉山帳戶,且於107年10月16日,在屏東縣里○鄉○○路某便利商店內,將其所有上開3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位於彰化縣○○市○○路○○○號之便利商店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3個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載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洪泰昇、王千慈及被害人翁勝雄、翁素貞,其等因而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上開3個帳戶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又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經過,業據其等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26至127、137至138頁反面、163頁正反面、18
6頁正反面)。此外,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王千慈中國信託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路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翁勝雄台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存摺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梧棲區農會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8年
1月18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86000427號函暨後附新光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8年1月19日108忠法查密字第5592號函暨後附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月2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11357號函暨後附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32、135至136、153、158至161、16
7、169至171、190至192、197至199頁,偵卷第19至2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亦足認被告所申辦上開3個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於充作詐騙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將帳戶交付他人時,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使帳戶落入犯罪集團之手,而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同意交付他人,則於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落入犯罪集團抓準其求職或貸款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將帳戶輕率交付陌生第三人。行為人就此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若於交付帳戶時,主觀上已預見帳戶可能成為詐騙工具,仍輕率交付他人使用,即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詐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自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時便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非其是否「受騙」而交出帳戶,而應係其於交付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帳戶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供詐騙之用。是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受騙」而交付帳戶,二者並非互斥,不容混淆。故被告辯稱其因應徵兼職受騙云云縱令屬實,若其主觀上已預見上開3個帳戶可能成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猶輕率交付他人,仍無從解免所應負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責:
⒈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
若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該些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遭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又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或如同本案假冒網路購物賣家騙稱付款方式設定有誤、假冒親友借貸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於寄出上開3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時已成年,此有被告之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8頁),且被告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送貨,月薪約3萬元,先前應徵工作不需要提供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75、78頁),顯有一定社會經驗,當知工作所獲報酬應與所付出勞、心力程度相稱,並對於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理當小心謹慎保管,且對媒體、政府防範人頭帳戶之宣導,應難諉為不知。是被告率爾將上開3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素未謀面之「陳曉玲」,已屬可疑。
⒉觀諸被告新光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於107年10月16日開戶後
隨即經被告寄出予「陳曉玲」,寄出時餘額僅為500元;中小企銀帳戶於107年10月11日匯入一筆薪資2萬9,547元,同日分別提領及轉帳1萬0,005元、1萬2,615元、7,905元,107年10月16日被告寄出該帳戶時之餘額僅為22元;玉山帳戶於107年10月16日前並無交易紀錄,餘額為0元等情,有上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5頁),又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平常都是用國泰銀行的帳戶,上開3個帳戶很少用,裡面也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3、77頁),已堪認上開3個帳戶並非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日常生活所經常、持續使用之帳戶,依被告刻意寄送非其日常生活使用、幾無餘額之帳戶、寄出前還領取款項之客觀事態觀之,要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予他人使用前,會先將自身存款提出而僅留零錢餘額或提供幾無餘額之帳戶之情形相符,且益徵被告知悉於「陳曉玲」取得上開3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自身已無管領、支配之餘地,日後甚或無法取回,若所交付帳戶內尚餘有款項,亦恐遭提領而受有損害,故僅願提供餘額甚少之帳戶。再者,酌以被告自陳:「陳曉玲」說提供1個帳戶1個月可以領3萬元,4個帳戶每個月可以領12萬元,且工作內容除了提供帳戶外,無其他要求等語(見警卷第3頁反面,本院卷第75頁),是其應徵之「兼差」工作內容除提供帳戶外,毫無其他勞、心力付出,竟可賺取每帳戶每月高達3萬元之報酬,所獲待遇遠較其先前擔任送貨等「正職」者優渥,顯有高額報酬與工作內容不相當之情事,而與社會常情相悖,任一如被告般曾有社會正當工作經驗之人,當可判斷提供之帳戶係將用以從事違法行為之高度可能。此外,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向各銀行申請開立複數金融帳戶,「陳曉玲」卻願以每帳戶每月3萬元之對價蒐集之,自有蹊蹺,若非意在以他人帳戶獲取犯罪不法利益,並藉此掩飾真實身分,實難認有給付如此高額報酬之必要。然被告竟仍將上開3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陳曉玲」使用,且於審理中自陳:當時是有覺得寄出提款卡的部分怪怪的,因為提款卡應該不能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足認其對上開帳戶可能遭不法利用(如詐欺取財犯罪之存、提款帳戶)當可預見無訛。準此,被告對於可能發生詐欺取財不法犯罪一事抱持「縱令上開帳戶遭挪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亦無妨」之容任心理,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間接故意,至為灼然。
⒊就詐騙集團以應徵工作,作為收集帳戶之圈套案例而言,提
供帳戶之行為人除了須證明有與假應徵工作公司之詐騙集團有所聯繫外,更是要表現出其「防果意思」。因行為人在提供帳戶時,創造了其他個人或超個人法益遭受侵害可能性,對於社會造成相當的風險。是以,行為人必須控制該風險,以防止其他個人或超個人法益遭受侵害之結果發生。基上,縱使詐騙集團是以「應徵工作」之詐術來收集帳戶,在此層面看來,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固然具詐欺犯罪「被害人性質」,然亦無解於提供帳戶者就提供帳戶與他人,因而有他人遭受詐欺之幫助詐欺取財刑責成立之可能。換言之,詐騙集團成員為使求職者上當,常以簡易工作內容及顯不相當之對價來吸引求職者,此時,求職者在面對工作內容為不法行為或是報酬與工作內容顯然不相當之情形下,應可預見事有蹊蹺,而須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此等行為,否則將造成具體風險及法益侵害之可能性,倘若行為人竟仍漠不關心、隨意的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其主觀上已難謂無「故意」可言。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對方說是在做投資方案的,我沒有問對方公司名稱和基本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是其僅憑自稱「陳曉玲」之人提供之片面資訊,在未知兼職公司詳細資料之狀況下,即貿然寄交上開3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要與一般求職過程迥異,顯見被告嚴重輕忽,而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求職之行為,其主觀上自難謂無「故意」可言。
⒋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確實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間接
故意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被告之辯詞明顯與正常求職程序不符,有違常理,並悖於其自身經驗,實非可信。
㈢、被告將上開3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告訴人洪泰昇、王千慈及被害人翁勝雄、翁素貞所得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本院僅足認定被告有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故被告雖對使用該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該帳戶供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一節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因此,本案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與上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上開3個帳戶交由上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前揭帳戶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洪泰昇、王千慈及被害人翁勝雄、翁素貞,侵害4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是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將上開3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遭詐騙匯入該帳戶,助長詐欺風氣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非輕,且其犯後猶不思反省,所為實有不該,然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惟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送貨,每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5、78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告訴人洪泰昇、王千慈及被害人翁勝雄、翁素貞所匯款或轉帳之金額,於入帳後旋遭他人提領一空乙情,有上開3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9至25頁),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否認有因提供上開3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獲有任何利益,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289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10月16日,在位於屏東縣里○鄉○○路之某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設開立之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店到店之方式,寄至彰化縣○○市○○路○○○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陳曉玲」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持有,且約定提供上開帳戶每月可獲得3萬元之報酬而出租之,供該員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前揭年籍資料不詳、自稱「陳曉玲」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王千慈,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中小企銀帳戶內,騙取該款項得手。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與本院108年度易字第659號詐欺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等語。惟檢察官係在本案於109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就上開事實移送併辦,經本院於109年3月20日收受,是本院就該部分之卷證已無從審酌,則併辦部分即無從由本院併予審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楊子龍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